一紙公告斬斷新創產業? 從obike禁停事件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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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瞬息萬變、商戰激烈的現代,各種不同的服務與商品推陳出新,商場上數百萬顆精明頭腦無不絞盡腦汁,只為更創新的商品與服務以搶得先機。

 

「共享經濟」是近來最熱門的商場關鍵詞,來自星國的廠商obike相中台灣作為他們最佳的練功場,積極在雙北布點並主打隨借隨停,有與ubike直球對決的氣勢。

 

然而,當obike的隨借隨停,變成了隨便亂停、占用原本就已經供不應求的機車停車位,民怨四起的情況之下,新北市政府以極快的速度出手了,市府在7月10號發布公告:禁止租賃自行車(oBike)停放於機車停車位(含機車停車格及機車停放區)。

 

此公告對於主打隨借隨停的obike可謂迎頭痛擊。大家或許深受無停車位的困擾,但是這樣一來是不是代表往後的任何新創意、新服務、新產品,將在無任何預見可能性之下,就因政府的一紙公告,斬斷了所有新商機?

 

首先,政府機關之公告,必須要先討論其性質為何。倘若定性為:行政處分,則當可依循訴願與行政訴訟程序,保護自己的權利;倘若定性為:法規命令,則不可逕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必須等待「以身試法」後,才能提起救濟。

 

因此若將該公告定位為行政處分,對於民眾是較為有利的。

 

行政處分之判斷要件(參考行政程序法92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命令之判斷要件(參考行政程序法150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在本次事件中,新北市府所做出的公告:新北府交營字第10613424521號,依據上述要件判斷,有兩個重要爭議點:

 

一、 是否是具體事件:「禁止租賃自行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該法律效果是反覆發生的,意即無論是誰,只要將租賃的自行車停放機車停車格,就會發生被新北市政府拖吊、處罰之法律效果,不會只發生一次法律上的規範效果,因此在具體事件的判斷上似有爭議;

 

二、是否為可得特定之相對人:從該公告的文義研究之,應該可以從「租賃自行車」此一特徵,判斷此行政行為乃是針對租賃自行車而停靠於停車格者(無論是業者或是消費者所停靠)。即使不是obike,其他業者有類似行為亦會遭受處罰,因此似非針對可得確定之相對人所做之行政行為。

 

故有論者指出,此公告屬於法規命令的性質,並轉而討論新北市府此舉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我國法制上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針對法規命令直接提請訴訟,乃是基於:「該法規不可能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的前提。但是卻有可能出現:該法規已經直接對某些人造成與行政處分相同的個案效力。

 

也就是說,明明市場上就只有obike會把單車放在機車停車格上,對於obike而言此之法規命令有如量身打造,此時還要等待人民(obike)走向政府所圍起之電網並觸電之後再行救濟,未免不切實際?

 

然而礙於行政法院只能在審理具體個案時,一併針對法規命令附隨審查;並且行政法院僅能拒絕適用該法規命令,尚不得直接撤銷──因此人民在現行法制之下無可能直接針對法規命令提起救濟,甚至可能出現:obike打贏訴訟之後,新北市政府若仍不修正該法規命令,等待其他業者觸法後,得再跑一次救濟程序!

 

當政府帶頭喊新創產業的時候,法規也必須與時俱進,常常翻新以符合潮流;或有論者指出新創也不能違背法律,筆者亦極為認同,但這句話和「與時俱進的法律」完全不衝突,因為如果只強調守法、合法,但卻不去深究這個法到底值不值得遵守,則有如穿著不合身的衣服並拒絕新裁縫的剪裁。

 

至於obike是否將採取營運成本外部化的作為,則又是另一個課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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