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名字」不屬於你?─ 論商標法的「識別性」(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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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提到正牌喬丹「麥可喬丹」與山寨喬丹「喬丹體育」,在中國市場纏訟四年的法律戰爭,最後以正牌喬丹的勝利告一段落。雖然本案發生在無奇不有的對岸,但在台灣的社會情境下,若發生相似案件也絕非無稽之談。

 

商標法中「識別性」的判斷標準,分為五個種類:獨創性(coined)、任意性(arbitrary)、暗示性(suggestive)、描述性(descriptive)、通用性(generic)。以下分別說明各類的含義。

 

獨創性商標,指該文字或圖案並非固有存在的詞彙或事物,純粹是由註冊申請人所獨創,因而具有最強的識別性。例如「HTC」、「Pokemon」、「誠品」、「鼎泰豐」,在該品牌出現前並不存在特別意義,因而具有最高的區別效果。

 

任意性商標,有時翻譯為隨意性商標,是指由固有存在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其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無關的商標。最常被舉的例子是「蘋果」電腦:「蘋果」本身是固有詞,但與「電腦」這個商品融為一詞,卻是前所未見的組合,值得給予權利保護;「夏慕尼」是法國東南部小鎮的名字,過去未曾與「鐵板燒」產生聯想,因此兩者的組合也可以給予註冊。任意性商標雖然具有區別效果,但比獨創性商標略遜一籌。

 

暗示性商標,是以譬喻手法來暗示商品的功能、形狀、性質、特色,但又不屬於該領域業者通常拿來說明商品或服務的用詞,才可以給予註冊。例如「奔馳」用在汽車、「宜家」用在家具行、「療黴舒」用在抗黴菌藥品等。雖然名稱與商品有某種程度的連結性,但仍算是稍具創意。此種商標由於和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有所關連,因此區別效果又比任意性商標更弱。

 

以上都是商標得以註冊的情形,而商標權不予註冊的規定,重點都在商標法第29、30這兩條。

 

第29條是關於「識別性」的不得註冊事由,其第一款「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和第二款「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就是本文所指的「描述性」和「通用性」商標,因與本案關係較小,之後若有機會再另做介紹。

 

第30條第1項列出了15種不予註冊之情形,其中第13款「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此款即為本案若發生在台灣適用的條文。在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中有一段話:「因中文『喬丹』在中國具有高知名度,且為公眾知悉,形成穩定對應關係」。這段話背後隱含對麥可喬丹本人「人格權」的保護,即與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一項第13款相通。

 

綜上所述,若有人在台灣以「費德勒」為名賣體育用品、以「川普」為名賣豪宅、或以「邁可森」為名開音樂教室,由於這些名字在台灣享有的高知名度,都會被商標法第30條第一項第13款直接封殺,在沒有本人授權的情況下,幾乎肯定不會得到智財局的註冊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