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官司,要考慮些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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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為大,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所有與繼承相關的事項,在被繼承人過世那一刻就開始了。而這會影響到什麼?

 

第一,繼承人的人數有多少?


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未辦理遺產分割前,所有的繼承,都擁有遺產全部的所有權,換言之,任一繼承人原則上不能單獨處分遺產。

 

第二,被繼承人的財產有多少?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不只有財產,亦包括被繼承人生前若有欠債,該筆債務,亦是要由繼承人來承受的。

 

第三,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是否就不用處理債務?


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遺產中有不動產,在未辦理登記前,是不能處分之的。那麼,繼承人是否可以藉此,假裝自己名下沒有財產,而躲避債主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呢?依橋頭地院107年岡簡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亦為繼承人之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債務人是可以代位債權人,辦理繼承登記的。

 

第四,分遺產時變被告怎麼辦?


依士林地院109年湖簡調字517裁定意旨「原告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換言之,在遺產分割訴訟當中,全體繼承人中,不是成為原告,就是被告。如同新北地院108年家繼簡字第31號判決謂之「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在遺產分割的訴訟中,原告或被告不一定是對立的兩方,而只是程序上要求如此。

 

第五,已經登記在他繼承人名下的遺產,正遭法院強制執行,怎麼辦?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和財產遭強執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例如,青山的哥哥青玉,將自老爸青天那繼承的古屋抵押給張天寺,青玉借款到期後未還款,遭張天寺強制執行。然而,青玉的古屋是以偽造青天的遺囑而登記繼承來的,當其時,該古屋的所有權應由青玉和青山公同共有。故當債權人張天寺,對債務人青玉的古屋,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青山,身為公同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如士林地院107年訴字第519號判決意旨所載,「系爭不動產於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OOO雖為被告XXX之債權人,但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可採。」

 

小結,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啟動之程序,有包括繼承人人數的確認、對遺產的範圍確認(包括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確認)、協議遺產的分割方式,以及將分割後的遺產做登記,原則上 ,繼承程序才告終,但也有如第三人異議而變動遺產所有權歸屬的情形。綜上,繼承程序涉及人和物雙雙都不確定的情況,說不定連被繼承人自己都不記得名下的財產數量,其實,在生前提早規劃財產的安置,可以免得事後這些耗時䌓瑣的法律程序,也未嘗不好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