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在意也再議

近日委託人收受了一個職權再議即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269號處分書,然後結果是維持原本緩起訴的通知,因為是針對已經結案的緩起訴處分,所以這是意料中事,自己沒有想太多,只是委託人說為什麼地檢署明明已經給了緩起訴還要再議,我也只能說因為依法必須要做,不是特別針對這個案子。

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其中第三項規定即學理上所謂職權再議的內容,而這樣的程序是沒有所謂的再議人而直接由原檢察官依照職權將緩起訴處分逕送上級為審查的機制與程序。

只是通常委託人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再收到這樣的通知,難免會將心裡已經放下的石頭再次拿起,不過這樣的案件通常也不會有太多的變數,尤其是偵查中已經有委任律師協助處理,當然理論與經驗上是一回事,當事人心情是另一回事。

而這樣的程序即使與司法被動的性質有所出入,但也是檢察機關內部監督運作的方式之一,只是這樣的流程對於一般人而言就是更是少見,所以難免也是產生:我沒有不服,為什麼地檢署要不服?的疑問。

回應著只要條文操作的問題對我們來說屬於相對簡單,只是對一般人而言還是相當困難與複雜,尤其是這種程序上的規定,畢竟這對一般人而言當然是生澀、冷僻與陌生的情況,只是通常自己親身經驗過後,就會突然豁然開朗;只是可以的話,沒有委託人願意學習這樣的經驗與專業,所以我們才會有存在的意義與價值,能夠在大家所不想要的事務裡面給予幫助與建議,然後盡量讓司法程序遠離委託人,如此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