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證言權之範圍,包含行政處罰嗎?

圖片來源:Pxhere

刑事訴訟法第176-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的其中一項目的,乃是追求案件真實,只有盡可能掌握案件的實情,才能夠發動國家公權力對人民施予處罰,然而事實的呈現,有賴證據,證人的陳述可謂最重要的證據之一,故而只要是在我國境內,無論是有我國國籍者,或是外國人,都有為證人之義務,以協助發掘真實。


但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又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證人的不自證己罪特權,避免證人在作證的過程中,吐露出對自己不利的資訊,進而讓自己受到刑事處罰。


合併兩個條文觀察,證人原則上皆有作證之義務,然而在陳述證詞的過程中,檢察官或法官如發現恐怕會讓證人受到刑事處罰,此時即應依同法第186條2項,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不過,真正的實務案件中,除了刑事處罰之外,也有可能遭受到行政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就涉及到一個有趣的爭議,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拒絕證言權的規定,倘如證人陳述之後,可能因此受到行政處罰,那麼檢察官或法官是否應對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


在這個案件中,證人在庭上陳述其進行性交易的過程,證人此時可能因此遭受到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處罰性交易),辯護律師於是主張,只要證人在陳述的過程中,可能致使自己招受到不利益的對待,無論是刑事追訴,或是刑事以外的處罰,也要對該證人告知其得拒絕證言。


不過,最高法院並不認同這樣的見解。首先,最高法院指出,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威嚇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進退兩難的窘境,如果證人之陳述,不會讓自己遭受到刑事處罰,那麼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拒絕證言權」的適用,檢察官或法官也就不必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最高法院之見解,針對「得拒絕證言之陳述」,限縮在證言之內容本身,有使證人自己因此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而言,包括造成證人自己構成刑事責任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以及可推認證人犯罪事實之密接關聯事實,但不包含使其受刑事責任以外之其他不利益之情形。


最高法院還說,所謂使證人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乃指具有客觀上合理推論之可能性而言,如果只是單純證人主觀上之危懼、不安,也不得拒絕證言。


不自證己罪原則,除了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定有明文外,有學理也指出,應可從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以及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之保障推導出,不自證己罪原則作為一項憲法上的原則,應無爭議;並且在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中,亦規定被告得保持緘默。然而,「發現真實」也是相當重要的,如果過度放寬不自證己罪原則的範圍,那麼恐怕難以從陳述中取得證據,進而難以發現真實。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中認為刑事訴訟法有關拒絕證言之規定,限縮在證人可能受到刑事處罰,至於刑事處罰以外之不利益,則不屬之,故而縱使證人在陳述的過程中,可能遭受到行政處罰,檢察官或法官都不需要告知拒絕證言權,此見解殊值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