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隱私,可以要求Google下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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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是否好奇在Google的搜尋欄中,輸入自己的姓名,會出現什麼搜尋結果呢?如果搜尋結果跳出私密資訊,例如電話號碼、任職公司、甚至是住家附近的餐廳,實在讓人不太舒服。如果搜尋結果出現不雅字眼,或是不願提起的往事,就更讓人不悅了。在這種情況發生時,我們可否要求Google移除這些讓人不快的搜尋結果呢?


搜尋引擎業者,例如Google、雅虎奇摩、Bing等提供使用者相當方便的工具,只要在搜尋欄位鍵入關鍵字,就能從浩瀚的網路大海中,撈出相關資訊。就此而言,搜尋引擎業者乃是將既有的資訊重新加以搜集、處理,並依據演算法進行排序,再送到消費者手上,故而搜尋引擎業者之行為,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要規範的對象。


如果自己的姓名或任何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的考量,的確可以要求搜尋引擎業者移除;但是,一般大眾有「知」的權利,業者也有使用公開資料予以營利的權利,彼此應適當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涉及到的爭議是,原告於民國97年間涉入職棒簽賭案件,因此只要鍵入原告之姓名於Google的搜尋欄位中,就會出現一連串「假球案」、「黑幫」、「謊報學歷年齡」以及不雅字眼的搜尋結果,讓原告痛苦萬分,因此請求移除之。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另外,個資法第3項前段、第4項皆有規定,個人資料搜集之目的如果已經消失或期限已經屆滿,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簡單來說,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意旨在於,個人資料之搜集與使用,必須合乎「必要性」,只要有所必要,那麼該筆資料就不必移除,但如果使用目的已結束,或是使用逾越必要之範圍,或使用期限屆至,就必須移除該筆資料。


除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外,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再加上民法第184條以及第195條,構成了完整的人格權保障,如果不法使用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除了移除資訊之外,也必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認為,縱使是合法公開的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或是被搜集、處理、利用的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使用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可要求搜集或處理該資訊之人予以刪除。


至於必要性之判斷,必須就「當事人之資訊隱私權」以及「公眾知的權利」,進行法益之衡量。


接著,最高法院認為,應考量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公開資料對隱私侵害之程度,當事人公眾生活之角色、其行為造成結果之關連性等因素,判斷是否不具備必要性,而應刪除相關資料。


總之,在這個案例中,雖然搜尋引擎業者只是將合法公開的資料,予以排列、搜集、處理,但是這仍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要規範之行為,搜尋引擎業者不能以「這都是公開資料」、「這些資料非我所能審查」來予以脫責;至於法律之依據,除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與第11條以外,民法第18條以及第184條、第195條,皆為請求權基礎。


最後,是否應刪除搜尋結果,不能一概而論,必須針對「當事人的資訊隱私權」以及「公眾知的權利」,就該筆資料繼續留存是否對公共利益有所必要,予以綜合考量,在個案中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