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利事件下的法律議題—意願書是契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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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這麼一則新聞,它的標題是「加利老闆稱被政府騙簽約 經濟部秀白紙黑字合約」同時也有對該則消息釋出的「醫用口罩徵收調查意願書」來探討「意願書」是否為契約的議題。

 

那麼,意願書是否為契約?

 

類似的用語,亦有人稱意向書、要約書或預約書。在《新北地院107訴字3129民事判決》中,法院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之結論,認為當事人間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雖名為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內容均為契約履行之約定,該預約書就是買賣契約本身。同樣的例子,在《臺中地院101訴字1569民事判決》中,對於當事人間有爭執的「不動產買賣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究竟是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法院亦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由此觀之,判斷是否為契約的標準,並不單執於所簽署文件的名稱,法律上自有其要件須具備。

 

以買賣契約為例,承接上述二個案例,買賣契約要成立,最重要的就是雙方對「標的物」與「價金」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在《臺中地院》的案例裡,承買意願書雖稱意願書,然而,該意願書內容已載明土地地段「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價金「1坪4,500元、總價21,253,000元」二者分別是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之「標的物」與「價金」。而在《新北地院》的案例中,同樣也是買賣不動產之契約成立糾紛,系爭契約中,雖然未載明土地地段,然而可依該房屋門牌,又依法令特定所坐落的土地,換言之,買賣標的物沒有不能特定的情形,而買賣價金又有具體約定為1175萬元,也因此,法院據以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再以實務上亦很常見的承攬為例,在《臺北地院106建字374民事判決》裡,案件以「室內裝修工程合作意向書」為背景,爭執的點在於雙方在106年9月14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原告是室內裝修工程企業,被告為醫師,欲設立一間診所。案件起因於,原告以為雙方之間已經成立承攬契約,而據以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則是抗辯,裝修工程合作意向已經終止,雙方根本沒有成立承攬契約。

 

然而,承攬契約,在法律上的構成要件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該意向書的內容記載「...甲方支付工程訂金,乙方得先行啟動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審查……等作業,待設計圖說修正完備,乙方提列正式報價後,擬定正式契約」而簽訂了意向書後,依證據顯示,甲方便開放工程場地讓乙方進入,證據亦顯示,乙方有為「檢討現場消防設施」、「遣行政人員調圖」、「現場保護」與「拆除運棄」等部分工程。

 

同時,法院認為「工程實務上,承攬人配合定作人之趕工要求,在正式之書面承攬契約簽署前即進場開工施作部分工作,施作中再一邊再談定細節與報酬計算方式與總價之情形,要屬常見」因此,「被告已經有要求原告完成上開工作並同意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亦即在法律上,雖然僅稱合作意向書,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經成立。

 

小結,在判斷契約是否成立時,民法第153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二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所謂事件之性質,具體來說,在買賣契約,也是如同上述的例子中,原則上,標的物和價金二項必要之點合致時,契約就成立;在承攬契約,也依上述法院的見解,「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二項要件確定後,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最後,解釋契約,要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即使抬頭寫的是意願書、意向書或是預約,最終,還是要回歸到當事人之真意來解釋該文件的性質,而當事人之真意,須由一切客觀環境,呈上法庭的證據來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