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台鐵事故中的賠償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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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2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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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協弈法律事務所
107年10月21日普悠瑪號發生事故。時值108年7月,當時的交通部長林佳龍和受害者家屬會面後說「家屬也有感受到交通部盡力提高賠償金額的誠意,交通部也尊重家屬最後的決定,目前就是2種途徑會再洽談,若是1320萬元,家屬還有訴訟空間,如家屬接受1570萬元則與台鐵局和解,『最後如果都不能接受,就變成循法律的途徑,由法院最後的判決來決定賠償金額。』」
據台鐵108年10月18日接受記者採訪時說「重傷者16人中,目前已切結9人,未切結7人中,有2人已表示希望切結,已支付3159萬3557元;非重傷共272人,切結168人,另有61人希望切結,已支付3528萬8636元,總計傷者賠償金已付6688萬2193元。」
110年04月02日,太魯閣號發生事故,蘇貞昌於13日在臉書對於事故的捐款僅1/3用在家屬的爭議回應「民間善款不會用來替政府賠償,更不影響受難者申請國賠的權利,不會枉費全民的善心。」
和解?切結?什麼叫還有訴訟空間?政府賠償是國賠嗎?民間善款又是怎麼回事?雖然說壓死駱駝的是最後一根稻草,但我們都知道那根稻草充其量不過導火線爾,檢討改善也不是只有討論賠償了幾千萬而己。然而,這些政府的紕漏和人為的疏失所導致的痛苦和悲傷,最終仍免不了化做一個個冰冷的數字。
數字的背後,代表的應該還有事實的真相,我們想知道誰該為他造成的傷害來負責,而哪些傷害不是他造成的所以他不用負責,換言之,負責的範圍是什麼?這才是究責的數字的內涵。當中,如何界定責任範圍,這就是法律的工作。
台鐵之旅客運送契約內容「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旅客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其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依交通部訂頒『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之規定辦理。但被害旅客如不同意依上開辦法和解而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者,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不受上開辦法之限制。」(見台灣鐵路官網首頁 -> 旅客服務 -> 乘車規範 -> 捌、旅客隨身攜帶物品及行李託運交付、賠償 最後更新時間: 2020-7-29)
和解是一種雙方的約定,換言之,只要家屬可以接受台鐵開出的數字,就不會再追究整起事件是如何發生的(切結)。
台鐵是隸屬於交通部下的行政機關,全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它的最高的主管機關是中央的行政院(見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交通部是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台鐵局則是再往下的三級機關),與高鐵(全名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不同,也與台北捷運(全名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欲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可參考「賠償請求書-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或「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國家賠償線上申請-下載國家賠償請求書」)賠償機關是誰,視事故的責任該由何人負責而定。在有些情況下台鐵不會是須要負責任的人,如107年的普悠瑪事故,目前對尤姓司機的刑事追訴還在審理中,沒有人向台鐵提國賠訴訟。而當時台鐵的長官-台鐵局局長、綜合調度所所長和機務處副處長-是以送行政懲戒的方式負責:前二人遭降級改敘,副處長則是休職六個月(見司法院裁判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澄字第3556號判決。)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4號判決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就107年台鐵事故,要以國賠第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為由起訴,鐵路司機員是所謂「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或是「提供給付、服務」等法條所規定的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嗎?即使符合之,法條亦要求被害人須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則普悠瑪的事發原因至今仍不明確,司機的案件如前所述,仍在審理中,可見以國賠第2條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容易。
110年太魯閣號408車次發生事故,隨車共4名台鐵員工,包含司機員、助理司機員、清潔員、列車長各1名,司機員和助理司機員雙雙殉難(依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於事發當日晚間記者會上表示暨台鐵公布之罹難者名單所載)則列車第一時間的出軌情形,已無從由駕駛員處得知,然而台鐵局無論如何總是脫不了干係。因此事發後亦有探討依國賠第 3 條第 1 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為由提起損害賠償,即使是依同法第 2 項「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台鐵委託東新營造公司為邊坡工程,其下游承包商之工程車贅入鐵軌)依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台鐵身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或「委託機關」,即是國賠訴訟的「賠償義務機關」。
至此我們知道,所謂國賠,是一條受害者或罹難者家屬可以請求賠償的途徑,它的方式是備足法律規定的要件,例如前面提到的「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等,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審理,最終,由法院判決誰應該負責。
那麼,善款又是怎麼一回事呢?它其實是社會救助的一環,是衛褔部底下的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主要的職掌事項。它的經費來源,是依社會救助法第 36 條的規定,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來支應的,有時可以接受民間捐款做為經費來源(見社會救助法第 44-1 條),它的重點不在追究是誰的責任,而是急難的紓困,是憲法規定的政府本來就有的義務。
另外,在04月02日事故發生後,08日即聲明發放的250萬,乃台鐵所投保的責任保險先行理賠的部分,是鐵路法第 62 條規定於台鐵之責任尚未清楚之前(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台鐵仍應發給的金額,它的目的在使被害人訊速獲得醫藥或損害補助,但背後的道理,與探究事發該由誰負責差之毫釐失之千里,此觀本條訂定的補助辦法(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 條闡明「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可知。
對受害者而言,可能僅是一筆賠償款項,但平平都是數字,其內涵卻大有不同,它代表著法律上對於造成事故的原因,每一件都慎重對待的態度,因為唯有適當地將屬於某個人責任使之負責,才不會造成個人負擔太重責任,而任他負責人免於承擔責任的結果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