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程序 - 考量與抉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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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對於離婚之方式,可分為民法1049條之兩願離婚與民法1052條之裁判離婚,供民眾視個案情況來選擇最適合的程序,以達離婚之目的。

 

一、兩願離婚

 

兩願離婚就是一般人熟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方式。依民法1049條之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皆有想離婚的意思(亦稱離婚之合意),即可辦理離婚之登記。惟,就未滿20歲之人欲離婚而言,縱然其在財產權權處分上具有行為能力,仍需要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當事人結婚前之法定代理人等)同意。若違反1049條但書之未成年人離婚未得到法律代理人同意者,該離婚依民法71條而為無效(參司法院字第1543號、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

 

而兩願離婚係為要式行為,依民法1050條之規定符合須以書面為之(例如離婚協議書等)、兩人以上知悉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證人簽名以及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三要件才為完成離婚程序。

 

是以,兩願離婚是較裁判離婚為簡便之程序,當事人對於離婚之意思合意且就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與未成年子女之安排未有太大爭執時,即可辦理離婚登記。然而,就剩餘財產分配與未成年子女安排(如監護權或是探視)未有相當共識時,建議雙方當事人協商有一定結論時一併研擬至離婚協議書中。

(*延伸閱讀:離婚後,孩子監護權何去何從?

 

二、裁判離婚

 

(一)裁判離婚之事由

 

當事人對於離婚與否有爭執或意見有相當之出入無法協商時,須符合民法1052條一項之10款中的情形才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 重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符合刑法第10條五項之情形,且本款不限與異性之性交行為)

3.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此款包含殺害之未遂或預備狀態)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然,若未有上述10款之情形,但面對這樣的情況一般人都會有離婚之念頭等,可以依1052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為之。

 

(二)無責或是責任較輕之一方才得提請求判決離婚

 

依95年4月4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是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例如就有家暴或外遇情狀之當事人而言,施暴方或外遇之一方是無法請求離婚的。

(*延伸閱讀:離婚與「破綻主義」的關係是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