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想離婚,我其實還有選擇保障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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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蘭(化名)和先生原本經營家具行生意,日子雖然沒有奢侈的享受,但就小康家庭生活品質而言,卻也相當簡單恬適。先生白天忙碌店裡的生意,秀蘭負責接送小孩與打理家務外,用餐時間也會帶便當到店裡和先生聊天討論工作心得與小孩狀況。

 

然而,這樣簡單幸福的日子卻沒持續幾年,隨著經融海嘯與幾次下來不景氣連帶衝擊使家具行的生意每況愈下,和許多中小企業一樣熬不過不景氣的寒冬終究還是歇業了。

 

面對經濟上的衝擊使先生非常喪氣,有好長一段時間夫妻倆因為金錢的問題起爭執。這樣的生活常常使秀蘭有負面想放棄一切的念頭,但想到自己的子女年紀尚幼,還是決定讓自己堅強正向一些,畢竟,秀蘭認為身為父母應該以身作則,如果碰到人生挫折便想尋短放棄,豈不是最壞的榜樣嗎?

 

在眷村長大的秀蘭其實從長輩們手中學到不少好菜,夫妻倆商量後決定從小吃攤生意重新開始。不下幾年生意蒸蒸日上,小吃攤生意也擴大經營轉為小餐館。秀蘭決定將店裡的生意全權交付於先生,而自己則像過去一般打理家務與照顧子女....

 

上次見到秀蘭的時候,是幾年前家具行方才歇業,夫妻倆爭執最激烈的時候,當時的秀蘭雖然來詢問離婚的程序,最後還是決定對自己的婚姻與家庭再多做些努力。過了幾年,再次見到秀蘭前來求助,原來是因為先生在工作場合認識新的對象外遇了,雙方因為先生想要離婚而數次爭執,最後先生隨外遇對象搬出六個月後連家用都不提供了。然而,秀蘭這次還是沒有想要離婚的念頭,覺得自己辛苦經營的家庭現在好不容易漸入佳境了,如果就此答應離婚豈不是讓犯錯的人佔到便宜嗎?

 

聽完秀蘭的處境與想法,提起裁判離婚訴訟一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另外向先生及外遇對象請求損害賠償雖然是最直接也最常見的方法。面對秀蘭的問題,目前當務之急為經濟上的紓困,使其能夠無後顧之憂地照顧未成年子女。除了離婚選項之外,還能在法律上請求保障自己的方法如下:

 

一、 扶養費用之請求


(一) 未離婚的子女扶養費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依民法1003條之1規定:
I.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II.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原則上在婚姻關係中,實務見解並不區分家庭生活費用與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差別,而扶養子女之費用在婚姻關係中則合併於家庭生活費用中請求。

 

然在夫妻是否同居之情況下,係為實務見解參酌是否得以因此請求家庭生活費用重要之考量。若夫妻別居有正當理由,則可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反之,若夫妻別居無正當理由,則不得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對秀蘭而言,因先生外遇而自行遷出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況,應該肯認期有相當之理由向先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反之,對先生而言,因其外遇在婚姻關係中係為可歸責之一方,若因其外遇且自行遷出,卻要向秀蘭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應可認為其無理由。

 

(二) 無婚姻關係下的扶養費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民法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以,不論父母夫妻關係存在與否,亦不論是否在婚姻關係解消後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父母皆必須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其中當然包含扶養子女的費用。故除了離婚之後的扶養費,未結婚所生下非婚生子女之扶養費皆可以此為請求。

 

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就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當事人可向通姦之配偶及其外遇對象為刑事告訴,但實務上常見因成立之要件相對嚴苛而為不起訴之結果。

 

面對這樣之情況,當事人可提出相關證據與律師討論是否就配偶權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配偶之外遇對象請求慰撫金。

 

三、 請求分別財產制


依民法1010條之規定:
I.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II.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夫妻雙方若未特別約定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者,原則上適用民法1017條至1030條之4法定財產制。而夫妻雙方本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若在婚姻關係中已出現如上述1010條之情況時,一方可為向法院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然而,該情況係為非常法定財產制,該條第一項在婚姻關係中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

 

原本家庭分工係為先生賺取金錢以供家用,而秀蘭從事家務照顧子女。本件秀蘭的先生外遇,本應供給家用卻未供給,在婚姻關係中係為有過失之一方,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反之,秀蘭並非有過失之一方,符合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可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

 

而在本條第二項的部分,與第一項不同,係因考量到夫妻雙方基本上感情關係已為破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繼續維繫家庭之生活,且就事實上而言已不同居達半年之久(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613判決),應肯認有分別財產制之現實需求。故,當夫妻雙方符合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分居之原因,雙方皆可為聲請分別財產制。

 

本件秀蘭的先生外遇且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雖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但雙方已分居長達6個月以上,已符合第二項之規定可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 何謂婚姻關係中的「宥恕」?


依民法1053條之規定:
對於前條第一款(指重婚)、第二款(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此款不限異性,故同性間之合意性交行為亦符合第二款事由)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所謂的「宥恕」,係指配偶無過失之一方對於已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一方不道德之行為賦予不追究之意思表示。亦即對於有犯錯一方不予追究而寬恕之表示。

 

而對於事後宥恕之方式,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352號判決所述:「......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原審徒以上訴人於十餘年前即知悉被上訴人與OOO之通姦行為,而未為爭執,即認其已宥恕被上訴人與OOO之通姦行為,殊嫌速斷。」是以,所謂宥恕之方式虛無過失之一方為「原諒」之情感表示,不得僅以知道他方為通姦行為而不為表示便認定其以為原諒之表示。

 

而對於本條規定,就配偶有符合重婚或與他人合意性交之事由,除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外,當無過失之一方已知道該事件長達半年,或該事件發生已超過兩年者,無過失之一方則不得就該事件為請求離婚。

 

是以,就秀蘭的案件而言,若已知道先生與外遇對象有從事合意性交之行為且已超過半年,則不得就該事件請求裁判離婚;若其並不知道,則在兩年內則可以此請求裁判離婚。

 

而秀蘭目前仍未有想離婚之打算,若之後決定結束關係,可以民法1052條1項各款為裁判離婚之請求。若未符合該條1項之事由者,可盡量搜集「在這樣狀況下,一般人都會想離婚」之證據,依1052條2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試舉實務上常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1. 有虐待之事實,但難以確切證明達到不堪同居之程度。
2. 經常與異性交往過從甚密。
3. 已有對他方為遺棄之事實,但是否有惡意無法確定。

 

其他仍可見家貧困苦卻遊手好閒不事生產、個性極端以致無法回復共同生活等等,而就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須回歸個案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