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腦程式申請專利注意事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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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電腦程式相關的專利有二種類型,分別為「發明專利」和「設計專利」,在〈電腦程式申請專利注意事項(上)〉中我們介紹了發明專利,以下介紹設計專利:

 

二、設計專利


在「設計專利」這個專利種類中,「電腦程式產品」這樣的請求項名稱,所代表的意義,和在「發明專利」中不同。在設計專利中,電腦程式產品主要代表的是該程式所產生的「圖像」,而受到專利保護的對象,乃是該「視覺化圖像」,而不是形成該圖像的程式技術。

 

(一)設計專利的定義,依《專利法 第121條 第2項》為「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本條第2項為100年11月29日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電腦圖像(Computer-Generated Icons,簡稱Icons)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係屬暫時顯現於電腦螢幕且具有視覺效果之二度空間圖像(two-dimensional image)...與開發利用電子顯示之消費性電子產品、電腦與資訊、通訊產品,操作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為配合國內產業政策及國際設計保護趨勢之需求,...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自有其必要。」

 

依《2020年版 設計專利審查基準》,「icons」和「GUI」屬於設計專利中的「圖像設計」,而圖像設計做為「設計專利」的一種,所保護者乃是電腦程式產品於執行後,其所產生之「具視覺性外觀」的圖像,而非電腦程式原始碼或目的碼之程式設計。

 

依據《審查基準》,「icons和GUI等虛擬圖形介面,可呈現在各種電子裝置之顯示器,或是經由投射產生」、「其無如一般實體物品具有恆常的形狀」,但在性質上仍屬於具「視覺效果」之外觀創作。此外,「設計必須應用於物品」才會是設計專利保護的對象,依據這個規範,透過電腦程式所產生的視覺上的外觀創作,「也是屬於廣義上可供產業利用之實用物品」誠如立法理由所載,將「虛擬圖形介面」納入為「設計專利」之保護對象,不但因應趨勢,更有其必要。

 

(二)設計名稱


在申請的設計名稱上,可以用「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電腦程式產品之操作選單」或「電腦程式產品之視窗畫面」等,其中之「電腦程式產品」不得省略,如此一來,才能明確指出該項技術乃為《專利法 第121條 第2項》所指之「圖像設計」,而這樣的命名方式,也較能取得廣泛之保護,而無須就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分案申請。

 

(三)所提出產品的設計範圍: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新穎性)


以「電腦程式產品」之「某圖像」為設計名稱,代表「產生某圖像之電腦程式」可以應用於「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反之,若申請的設計名稱,為「手機」之「某圖像」,則該技術的範圍,就會指定到「應用於手機之電腦程式」而非可應用於各類電子的電腦程式。換言之,單純表示「電腦程式產品」之某圖像設計所適用的範圍,是「具通用性質」的,這樣的設計名稱,也反映了圖像設計側重在保護「圖像」的呈現,而非呈現的方法。

 

(四)申請圖式之揭露方式


在《2020年版 設計專利審查基準》已經不再要求,必須以「實線」表達「主張」範圍,「虛線」表達所應用之物品(不主張範圍),由於電腦程式產生之圖像,不具實體形態,原則上「僅須揭露呈現出的圖像本身」,而無須另以實線或任何斷線繪製「螢幕、顯示器或相關電子資訊裝置等載體…。」若要明確界定該圖像的範圍,則可用「邊界線」的方式來表達,即用「虛線或斷線」將圖像框住,在虛線外圍的是不主張的部分。

 

總結,綜合〈電腦程式申請專利注意事項〉一文之(上)篇和(下)篇,我們可以知道,在「發明專利」裡的「電腦程式產品」,不論是一套系統或是裝置,和「設計專利」中的「電腦程式產品」代表的意義完全不一樣。設計專利所談的,依據《專利法 第121條 第1項》為「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故「電腦程式」僅為「產生視覺」的一種方法,申請「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設計專利,目的是在保護所產生的視覺「外觀創作」;然而,如果該「方法」,才是申請人要謀求專利法保護的對象,那就落入「發明專利」的範𤴆,那麼就要注意「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