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票或無效票?淺析票據無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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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件有關票據的案件暫告一段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5年度北簡字第10483號判決),在我國使用票據的情況算是相當普遍,因此所生之爭議也頻頻發生,只是在我國審理實務上,通常已多有固定見解,茲以本件內容為例如下:

 

...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130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末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949號判例參照)...

 

...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第27號判決參照)...

 

有鑑承審法官的用心,對於雙方的主張皆有引用相關的見解加以說明,本件的結果應該也將會確定,只是事實上委託人能否受償就不在委任的範圍內了,只是回想當時對造在調解程序與法庭上的陳述,如今仍不禁莞爾,很多事證明確的案件往往都會在迅速沉寂的文書中畫下句點,只是通常都是伴隨著不滿、不悅與不服,不論是對何方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