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警察攔停臨檢之權力與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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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曾有一則不幸案例,是警察在街上巡邏時,恰好看見李姓男子準備從餐廳停車場駕車離開,員警臆測李姓男子應是酒後駕駛,於該餐廳停車場出口右側鎖定李男欲實施稽查,沒想到李姓男子發覺遭警車尾隨而驚慌失措,闖紅燈且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提高行車速度,最後李男因車速過快,撞擊路樹致小客車翻覆,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


家屬後來對於盤查、追車的兩名員警提出國家賠償之訴,但最後最高法院認為,員警依據客觀條件判斷李姓男子有犯罪之嫌疑,故得予以攔停車輛且進行臨檢,因此並不符合國家賠償訴訟之要件,最後並未判賠。


警察攔停的合法要件究竟有哪些?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意旨,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釋字第535號還指出,各類臨檢措施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以此來說,此號釋字指出,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權限,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除此之外,最高法院也認為,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與第8條規定,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易生交通危害時,自得攔停車輛,並進行臨檢。否則的話,警察又該如何發揮防止危害發生的職責?


綜合上述,最高法院引述釋字第535號,又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並且指出警察攔停的合法要件乃是「客觀合理判斷」、「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險的場所」、「合乎比例原則」。因此,最高法院認為,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易生交通危害時,自得攔停車輛,進行臨檢。


更進一步,最高法院還表示,駕駛人如不遵令停止而繼續行駛,不僅提升肇事可能性,警察對於行為人也將更加懷疑其是否犯罪,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當然無從要求警察於當下放棄攔停,並且使用科學儀器採證後予以逕行舉發。


也就是說,最高法院認為警察本來就可以基於合理懷疑攔下李姓男子;李姓男子見到警察後卻又加速逃逸,如此會讓警察更是認為李姓男子可能涉嫌犯罪,而且此時應該讓李姓男子盡快停車,否則將可能對大眾造成危險。


在本案中,兩名員警於可飲酒的餐廳看見李姓男子駕車離去,於是駕車尾隨李姓男子之車輛,李姓男子的車輛也開始偏移車道,員警於是判斷李男可能涉犯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員警開始保持相當距離尾隨,並以閃燈、鳴按喇叭、鳴放警笛及使用擴音器指示李男停車,最高法院認為這樣的執行職務行為已屬合乎客觀要件並符合比例原則。


總而言之,最高法院認為「客觀合理判斷」、「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險的場所」、「合乎比例原則」,警察即屬於合法執行職務;在本案中,兩名員警依據專業判斷,認為李男駕車可能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且以保持車距、鳴笛、指示李男車輛靠邊停,已屬合乎比例原則,故而屬於合法執行職務,因此不合乎國家賠償之要件。


筆者認為,本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指出警察在哪些要件之下,可以尾隨車輛並進行攔停,雖然要件上仍然有一定模糊,不過在這個案件中,至少嘗試劃出合法/違法攔停的要件,仍然值得參酌;不過我們仍然期待,透過大量實務案例的不斷累積後,也可以啟動相對應的修法,讓警察行使職權的發動要件以及界線越來越明確,如此一來不但可以避免違法執勤,也可以減少國家賠償之訟累,最重要的是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方有更加周全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