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不能做主?妨害性自主案件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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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收受一件不起訴處分書的紙本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58號,只是這個案件的結果似乎早已公告週知,自然少了一點驚喜的感受,不過因為也是在自己評估與預料中,其實本來就沒有太多的感觸,當然這也是與委託人比較而言。

 

按我國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在審理實務上很多的爭執點都會落在有無違反意願的要件上,又因為本條的法定刑度高,所以即使很多案件在評估的時候能夠大致預測結果,當事人通常還是會十分緊張害怕,也必須要花費更多的時間、精力去說明、安撫。

 

姑且不論自己雖然是承辦案件但是等同算是最後一個知道結果的人,本案的事實本身與多數的案件比較本來就比較特殊,加上當事人可以提供的證據又相當足夠,所以在一開始我就大膽的評估,只是期間當事人還是多次的跟我確認重覆的答案,而如今總算可以暫時告一段落了。

 

每每承辦這種性質上偏向隱晦、隱私甚至達到隱瞞的案件,自己不禁會突然回想起自己之前論文研究的時候,曾經看到文獻中有一段描述,要旨略為信任的面向可以大致分為積極與消極,而消極的面向就是保密,落實在我們執業的具體規範中就是保密的義務。

 

雖然我們的保密義務伴隨至生命的終結,但是還是能從每個故事中淬取出相關的原理原則、經驗與特殊性化為自身成長與進步的資糧,除了能夠深化所知所學外,更能不斷提醒自己的受限與無明,只是在這條無盡的道路上,往前與回望都能深深體會,自己不是一個人,但卻也都是一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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