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強人所難?採證實務經驗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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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幾件已經塵埃落定的舊案,其中有部分的爭執點在於需要比對當事人的DNA(去氧核醣核酸)來作為判斷的依據,但是依照現行規定,雖然存在相關的規範,但是目前有關強制採樣的規定卻有所限制,此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
三、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
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
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三、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

 

至於在上開案件以外,是否接受採樣當事人還是有選擇的空間,只是決定與否會成為裁判的基礎,此併參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即可明知: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很多案件如果沒有採樣的結果,雖然常理上不難推斷出事實原貌,但是總是欠缺了直接的證據,只是隨著不同的委託人、不同的立場,我們還是可以給予當事人在法律上最有利的建議,當然也因此會有社會上不同的聲音,只是很多時候真相大白不全然是利益最大化的結果,而中間的審視推移只能隱藏於心了。

 

每一個律師都會有相當多的故事,尤其是難以啟齒、光怪陸離與詭譎刁鑽的極端案例,但是這些案例的背後,通常都會伴隨著一段不得不如此的緣由,即便一般人未必能夠接受,只是我們必須習慣,事出必有因,無巧不成書,即使同情也不濫情,就算不忍也要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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