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強制執行之薪資數額—強制執行法新增條文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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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奪回自身權利的最後一哩路,能走到這個程序,表示債權人已經歷經短則半年長則數十年的纏訟。

 

欠債就該還錢,這句話並沒錯,但欠債的原因百百種,在資本主義的遊戲規則中,往往出現大財團鯨吞小蝦米的狀況。


以早年的卡債風波為例,因為景氣慘淡,諸多大型企業的縮減投資,導致銀行的金融獲利衰減,進而轉向刺激消費金融業務,放寬申請信用卡之限制,廣發信用卡,讓許多沒有能力負擔、缺乏理財觀念的消費者大量舉債,造成卡債風暴。在當時,許多消費者成了債務人之後,原本僅存的財產或收入都被債權銀行查封拍賣,甚至有消費者不堪負荷而輕生。


為了避免這種慘況,我國強制執行法以及諸多特別法設有規定,明定特定財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強制執行法第53條:
一、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物、寢具、生活必需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牌位、遺像等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果實、蔬菜)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之避難器械與機具。

 

同法122條亦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條所稱的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像是薪資債權(債務人的工作收入)就會受到本條保護。但究竟多少金額是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呢?


實務上通常對於薪資債權僅扣押三分之一,留下三分之二給予債務人生活之用,不過三分之一並非當然不變,每個人的收入狀況或有高低,家庭需要撫養之親屬或必要支出費用不同,依理而言法院會依照個案情況斟酌。


不過法規既然無明確規定,實務上為了杜絕爭議,法官往往自我限縮「個案審酌空間」,通常直接判以三分之一的「行情價」,難免有特定個案保護不周的弊病。


為了真正落實社會正義,保障弱勢勞工之薪資所得,最近立法院院會剛三讀通過新修正之規定,在強制執行法122條新增第3項:
「前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推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加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扣除基本工資後餘額之三分之二,為其必需之生活費用。」

 

意思就是,債務人生活所必須的數額,明定以最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並且類似所得稅扣除額的規定,可再扣除該債務人所負擔之撫養義務。如此一來,扣除三分之一的「行情價」不再存在,未來債務人都能夠有更體貼、完整的生活最低水準保障。


另外,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僅為推定,意味著只要債權人能夠提供相關證據,仍然可以舉證推翻該項所規定的數額。是一個較佳的衡平機制。此修正案對於強執程序的實務運作影響甚大,讀者朋友不可不注意。

 

然而,這樣的修法是否公平?值得深思。所得稅扣除額出現的弊病,在此恐怕也會產生。也就是說,該債務人或許實際上根本不需要撫養其父母、子女,但為了脫逃債權人索債,在被執行之前,趕緊將父母子女掛到自己的名下撫養。但究竟該如何舉證證明「你父母不必靠你養」?這恐怕又難倒眾多法律人了,如此一來,強制執行的程序勢必拖長,對於債權人的保護恐怕不足。


另一方面來說,法院之書記官或執達員,如果碰上這類情形,則案件久而不結,造成巨大的法院行政負擔。書記官或執達員是人不是機器,案件累積又有考績壓力,如果出現輕忽辦事、隨便結案,也是可以想像與理解的。不願意擴編人員,又要全面保障,立委諸公在修法前恐怕並未考慮清楚。

 

筆者一向認為,改革固然很好,但實際問題更須關照。如果不願意投入更多的資源、人力,或是仔細思量與設計恰當配套機制,那麼所謂的人權保障不過是犧牲另一群人的人權所換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