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責任」非彼「責任」:危險排除責任與處罰之責任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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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上,有所謂危險排除責任之概念,其指的是,國家有義務必須排除社會上所可能產生的各種危險,比方說建築法規中要求必須留防火巷,避免火災危險,又例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土地所有人必須妥善照顧自己的土地,避免遭他人傾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也就是說,這類社會生活中處處可能產生的危險,國家與人民必須共同避免、共同排除之。

 

依據「危險排除責任」的來源,又可以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所謂的行為責任,指的是基於人民的行為而產生的危險排除責任,例如某甲違反消防或建築等相關法規,私自設置籬笆堵塞防火巷,此時某甲即有一個拆除籬笆,淨空防火巷的「危險排除責任」,而此類危險排除責任,乃是基於某甲私自設置籬笆而來,在分類上屬於「行為責任」。


如果某甲今天是一塊土地的所有權人,但某甲平常對於這塊土地不聞不問,沒有設置籬笆,也沒有定期巡視,任由黑心廠商某乙傾倒有致癌危險的化學廢棄物,在這種情形下,某甲因為對於土地擁有所有權,在行政法規(廢棄物清理法)上即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某甲,必須負起管理這塊土地的責任,避免這塊土地遭受污染,如土地遭受污染就負有去除污染的義務,這種基於「對物關係」而課與的危險排除責任,就稱作「狀態責任」。


行為責任人作為「始作俑者」應該負起危險排除責任,並無爭議;而狀態責任人,其無論是否直接造成危險,只要他對於物之間有一定的管領能力,就應該負起管理責任,避免造成危險,故而,狀態責任人不得主張該危險狀態不是出自於他的行為,就可以免除責任。因此,在上文中的情形,某甲作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使化學廢棄物是乙傾倒的,甲還是有去除污染的義務,不能主張廢棄物並非自己傾倒,就免除去除污染的義務。


總而言之,甲是土地管理人,黑心廠商乙違法傾倒廢棄物,甲依據對物關係而有狀態責任,乙則是因為他是行為人而有行為責任,甲、乙兩人都有將廢棄物清理乾淨的危險排除義務。


至於處罰責任,又與上述的危險排除責任概念不同。


在這個例子中,如果甲或乙遲遲未將廢棄物清理乾淨,行政機關就有可能發動行政處罰。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行政機關發動處罰時,必須考量到當事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可發動行政處罰,而有無具備故意或過失乃是所謂「責任要件」,與上述危險排除責任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的區分,並不相同。


這樣的概念區分應是來自於德國相關法制度之用語,在德文上可以清晰區分危險排除責任與責任要件,但在中文的語言中,兩個都是「責任」,所以就常讓人摸不著頭緒,搞不清楚到底是在說什麼責任?進而在實務判決中也常常有一個弊病:「混淆了危險排除責任與責任要件。」


舉例來說,有實務判決會指出,甲作為狀態責任人有去除廢棄物之責任,而甲又沒有在期限內清除,即可予以處罰,但這樣即有論證上的缺失,因為即使甲沒有在期限內清除廢棄物,也必須是基於故意或過失,也就是説,縱使是狀態責任人,仍必須進一步論證,其合乎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絕非只要是狀態責任人,就必然可以發動處罰,否則就會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的「有故意或過失始受處罰」之基本法理。


綜合上述,危險排除責任有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但危險排除責任與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概念不同。實務上常常以某人屬於狀態責任人,就發動行政處罰,此即有論證瑕疵,行政機關或法院尚需要進一步論證,該人民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始可發動處罰,倘若僅以人民是狀態責任人,就直接推論出其具備故意或過失,即屬有瑕疵,於個案救濟上,律師亦可就此點辯護,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