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勝王牌:時效已過─談行政罰上的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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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有所謂行政秩序罰(狹義的行政罰)以及一般性不利處分,兩者的區分的實益在於是否適用行政罰法。若該不利益處分(可能俗稱為:紅單、罰錢、罰鍰…。)被認定為行政秩序罰,就適用行政罰法,並且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簡言之,一旦適用行政罰法,只要主管機關沒有在三年內針對該違法行為開罰,超過三年之後就不能夠在處罰了。這對於人民的權利而言影響巨大。


如果只是單純的作為犯─例如:闖入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例如:法院),那麼裁處權的時效就會從闖入的當下開始起算三年,判斷上幾乎毫無爭議。


不過,真實案例中的各種違法型態,起算三年的時間點恐怕是難以判斷。本文接著介紹兩則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分別涉及會計師不法執行業務之懲處、違法設置廣告物的裁處權起算時點,相當值得參考。


會計師於執行業務時受到會計師法拘束,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認為,此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而是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故而屬於狹義的「行政罰」,進而有裁處權時效僅有三年的適用。


這裡值得觀察之處在於,違背會計師法的規範而執行業務,該名會計師本就可能受到會計師公會的內部懲處,也就是所謂的「懲戒罰」,但最高行政法院以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質為理由,認定此乃行政罰,就結論上來說讓人民享有三年的裁處權消滅時效,是對人民較為有利的見解。


接下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會計師於業務上應盡之作為義務,於該會計師應作為而不作為,並完成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終了,因此裁處權時效仍應自查核簽證財務報表結束時起算,並非自後續該違法簽證之報表的持續狀態,起算三年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


至於違法設置廣告物,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步先確認該被裁罰者是否為對該廣告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且為實際之使用人,若為肯定則確認此人乃狀態責任之義務人(這邊涉及到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區分─是有實益的! 但筆者寫下去會開花,先暫且略過)。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裁處權三年起算的時點應該以:廣告物設置時,還是以廣告物拆除時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只要違法狀態既在持續中,也就是廣告物一直都處在違法設置的狀態,則裁處權就沒有罹於時效。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似乎認為,違法的狀態既然一直存在,那麼當然要以違法狀態被去除─也就是廣告物被拆除時,才開始起算裁處權三年,對人民來說,這樣的見解當然就比較不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


在會計師受懲處的案例中,涉及到不作為犯(會計師應該依據法規查核財報卻沒有違法查核)的裁處權起算時點,最高行認為是以完成查核並簽核財報時起算;在違法設置廣告物的案例中,涉及到狀態犯(廣告物的危害一直持續存在)的裁處權起算時點,最高行似認為是以去除該違法狀態之時,才開始起算裁處權。


或許讀者一下子看不到這些爭執有甚麼重要性。但是,起算的時點會涉及到某張高額罰單(上百萬、上千萬都可能)、吊扣吊銷執照之處分(可能涉及到是否可以繼續經營特定產業)是否合法。一旦可以主張裁處權時效,則幾乎是在法庭上丟出一張王牌,一瞬間就能壓倒主管機關。這個議題實有難以忽視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