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坑抱怨行不行?! -簡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993號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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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事實


D奶直播主「嵐嵐LanLan」日前遭媒體報導指出,某工程師抖內120萬後自認陷入愛情陷阱,結果雙方和解,最後簽訂女方退還38萬5000元,並約定不得洩密。豈料最後事情登上媒體版面,直播主怒告工程師洩密,台北地院法官審理後判工程師必須賠償50萬元給直播主。


二、法律爭議


1. 雙方和解契約約定保密條款及違約金效力


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的本質就是在於透過私人間的約定,達到定紛止爭的效果,效力等同於法院確定判決。為了達到這樣的目的,對於涉及名譽的案件,往往都會設計「保密條款」,並搭配「違約金的約定」來確保彼此不會違約透露和解的內容。


而本件的爭點在於,雙方簽訂上數具保密條款的和解契約後,和解契約上的和解金額又遭雙方以外的人得知,方生是否有違反和解契約的討論。


2. 誰是洩密者


原告在審理過程中表示:「本件是我看到新聞才知道的…原告拖了很長的時間,我是在三月份的時候錢都付出去了….到了六月底、七月我知道原告是用另一個身分在跟我聯絡的,之後我就跟原告說我要走法律途徑,但原告都不理我,直到我到公開場合找原告,原告才願意跟我談,那時候已經八月了,但拖到九月才把合約書簽完,從三月到九月這麼長的時間,朋友會問我當然有說,但從簽完和解書後我就沒有再說過了。」足見雙方的爭議時間也維持了半年多,針對和解契約的磋商時間至少也拖了一個月。


又「我曾將與原告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轉貼給其他朋友,是在簽和解書之前.…所以會把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給朋友看,讓朋友瞭解我們的對話內容,但事後原告跟我說那不是他回覆的….我是在和解書之前傳給我朋友的。又,因為實際上我的朋友都知道我被拿的金額是120多萬元,所以我有跟朋友說若談和解我能拿回3、4成金額就很開心了,大概可以拿回30、40萬元,所以我朋友他們可能去講了一個數字,還沒有簽署前我就有說是30至40萬元,所以知道我這件事情的朋友可能就跟媒體爆料」在這段時間,一般欠缺法律背景的法律素人,自然會和身旁的朋友討論再三。


3. 誰來證明「誰是洩密者」


於是本件重點就轉向了誰來證明「誰是洩密者」上。針對誰來證明這件事情,法律上稱為「舉證責任」的歸屬問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則上針對有利於自己的事實,就應該由那一方來負擔舉證責任。


不過,「嗣經追問細節後,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審理中陳稱略以:我之前有跟朋友講,範圍很大有很多人,報導中的對話截圖係在何時何地傳給何人,我要再回去確認,我有存在硬碟裡面,會再確認是在何時傳給哪些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然旋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陳報:由於和解過程歷時已久,手機中許多資料已遺失,故僅能提出以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相關資料給朋友的時間點並不是那麼確定,進而產生了記憶上的偏差,導致證詞前後不一致的結果。


然而,這樣的記憶偏差所造成的問題應該由誰承擔呢?


本件法院認為應該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既可提出和解前與親友同事之對話截圖多則,卻獨獨無法提出上揭媒體報導中所登載之系爭相同對話截圖究竟於何時何地傳送何人,故原告就被告前揭抗辯多所質疑。…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審理中就被告前揭抗辯,闡明…..如原告認為被告有發送他人之事實,請負相關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不過筆者認為,雖然被告對此做成的抗辯是有利於被告,然而綜觀判決內容,原告並沒有提出客觀證據來證明被告有在保密條款簽訂後才提供其他人知悉和解契約之內容,應先負擔相關的舉證責任,法院逕自將相關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身上的行為,並未合乎移轉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卻單純以新聞報料之金額與實際和解金額相近,就採取對被告極度不利之認定,似有不當認定事實之虞!


4. 精神損害?


最後,法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之認定「經查,上開媒體所報導系爭事件糾紛及和解金額情事雖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所透露並提供相關截圖,詳如前述,然細繹鏡週刊等媒體所為報導內容及相關截圖,該等報導顯非無據,縱認鏡週刊等媒體所報導內容來源均為被告,然依報導內容核其所透露告知媒體之內容,堪認尚非無據,且就意見陳述部分本屬意見表達自由之範疇,另比對報導內容與所附手機截圖,亦非全屬無據,參以直播主為公眾人物、利用網路與粉絲互動而出現感情及金錢糾紛,實為社會上常見問題,本會受到外界所關注,並與公益相關,是以被告雖透露親身見聞及提供手機截圖予媒體,然所為傳述既有所本且與公眾相關,尚難認有何侵犯名譽權之情,自與原告上開主張法文要件有間,至前揭媒體自行所為渲染、聳動標題及文字敘述,則屬相關新聞媒體本於新聞自由之範疇,尚與被告無涉。合依前述,原告所為請求,洵無理由。」認為周刊報導符合事實,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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