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小助理,吸金大罪犯!? -淺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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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因疫情肆虐,各國為了提升經濟動能,以美國為首的貨幣寬鬆政策,導致全球熱錢四竄,在提升經濟表現的同時,亦連帶帶動國際投資市場,使得投資成為全民運動,人們也更願意以真金白銀參與其中,這樣的投資風氣便遭有心人士所利用。

 

據新聞報導指出:「現年41歲的王派宏在YouTube上成立官方頻道,靠著拍宣傳影片教民眾如何投資房地產。除了在網路分享炒房術、如何理財外,他甚至還開班授課,分享自身的理財投資經驗。不過近日有顧問公司透露,近來一直聯繫不上王派宏,以為發生危險才立刻報案,但王卻已離開台灣。」

 

事後,檢察官發動偵查,雖然主謀王派宏仍然在逃,法院依舊針對王派宏的助理及所登記之公司等做成109 年金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助理有罪。


然而,為何只是在投資公司當助理會涉犯銀行法呢?新北地方法院認為,王派宏並非銀行或其他特許行業,竟然向社會大眾以投資的名義吸取資金,觸犯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而這些助理在就職期間,雖然主觀上只是在推廣公司業務,然而該業務的內容是促成社會大眾投資王派宏的投資事業,呈現「吸收資金、給付利息」之存款行為,符合銀行法的構成要件,各別助理按照其涉入的深淺,被判處不同程度的刑期。因此在接觸新工作或業務的時候,涉及投資相關的業務都應該存又更高度的警覺,以避免誤觸法網!


不過,在筆者執業的過程中,仍有遇到當事人已經在工作中涉犯相關法規了,這時又該如何自保呢?


首先,銀行法第 125-4 條第1、2項設有減刑的規定如下:「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

 

意即如果是在犯罪被發現之前,先行自首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可達到減刑或免刑的效果;如果因此查獲犯罪集團的其他人,就能達到免刑的效果。就算因被調查而查獲,仍可在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可獲得減刑;如因此查獲犯罪集團的其他人,刑度就能減為1/2。所以當發現自己的工作業務已經涉犯相關規定時,應該儘快尋找律師釐清案情後,向相關機關自首、繳回不法所得,並配合檢警調查,方屬正道。本件判決亦有被告援引相關減刑之規定。


除了上面的減刑事由外,於開庭當中,審、檢、辯三方皆認為本件銀行法的刑度與被告作為的惡性仍有落差,檢察官亦多次表示本件事實有「情輕法重」的疑慮,故法院於本判決另外引用了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再次減輕了被告的刑度,減少這因不夠清楚法律所造成被有心人利用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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