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時代下的隱私權與人格權保障,與時俱進的新判決與新理論

圖片來源:Pxhere

網路世界中的真假本就難以辨別,在虛虛實實的網路世界中,為了能夠吸引到網友關注,甚至為了從事不法交易,有心人士常盜取網路正妹照片,假造身分在交友軟體上訛詐金錢,或是使用於色情網站上招攬性交易。

 

此類事件嚴重傷害被害人名譽,但臉書、Instagram如此發達,要完全杜絕這種困擾並非易事。另外,此類事件有個特點是,盜用的圖片往往都是被害人「自願」分享的,例如發佈在臉書時設公開(俗稱開地球),那麼這是否仍然構成人格權、隱私權之侵害?不無討論之處。

 

如果真的被人盜用圖片,依據不同的盜用用途有不同處理方式,倘若加害人將盜用圖片於臉書、交友軟體或其他社群網站上,通常只需聯繫該網站/軟體公司,要求其下架即可,例如臉書設置的「檢舉」功能。但如果是色情網站或其他非法網站,即使去信反應恐怕只是「請鬼抓藥單」毫無用處。

 

此時可依據民法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以此要求加害人撤下照片。


並依據同法第18條2項、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加害人回復名譽,例如登報道歉、在網站上道歉,以及賠償相當之金額。

 

有趣的問題是,我國民法設有消滅時效的制度,意思是如果時間過得太久,就不能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了,而本文涉及的消滅時效為2年。那麼上述第18條除去人格權之侵害,有沒有適用消滅時效的規定?如果有,從何時起算2年?


這個問題之所以有意義,乃在於網路世界無遠弗屆,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夠天天掛在網路上,進而及時發現自己「被害了」,因此發現自己被盜用時,常常已經過了2年的消滅時效。

 

對此,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77 號認為,民法18條保護的是維護個人尊嚴的人格權,應給予永久保護;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關,故民法第18條規範的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以此來說,即使被害人受害時間超過2年,仍然可以依據18條第1項前段,主張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要求加害人撤除照片。


然而以此判決之意旨來看,似乎不認為195條也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加害者可能只能要求撤除照片,而無法進一步請求賠償。

 

上述討論圍繞在人格權的侵害,那麼這類案件中構成隱私權的侵害嗎?


也就是說,被害人是自己自願把照片分享出來,若因此被他人取得這張照片發布在其他網站,例如表特版(即正妹圖片分享區)上,可否主張自己的隱私被侵害了?

 

依據傳統學說理論來看,隱私權保障的是非公開的隱密資訊,如果被害人是自己、自願公開照片,那麼加害人取得這張照片,就不算是侵害隱私權。


然而在社群軟體盛行的現代,這種見解似乎有些不合時宜,因此國內有學者援引紐約大學Helen Nissenbaum教授所提出的:情境脈絡完整性理論(Privacy as Contextual Integrity),提供我們思考是否侵害隱私權的新觀點。


該理論指出,某項個人資訊的敏感與否,應與該資訊所處的情境脈絡一同觀察。也就是說,某項資訊在特定情境下可能讓資訊主體感到驕傲、開心,因此資訊主體也會樂於揭露此資訊,但在另一情境下可能轉成讓人困窘、憤怒的感受,此時資訊主體可能會拒絕揭露此資訊。


例如:公開自己與家人到海灘的比基尼照片在臉書上給好友觀看,以及同樣的比基尼照片被放到表特版甚至情色網站,供陌生人觀看,感受肯定大大不同。在前者,當事人可能不覺得隱私受到侵犯,但在後者,當事人恐怕會覺得非常不愉快,因此構成隱私權被侵犯。

 

網路時代來臨後,許多法律概念也會隨之變動,時時刻刻檢驗傳統學說理論,不停重新思考才不會脫離社會脈動,方能真正保障人民權利。本文的判決以及學說理論,都是與時俱進的最佳代表,讓人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