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自由是侵害隱私的免死金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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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類媒體刊物上經常可見,某某名人又與誰傳出緋聞,甚至刊登露骨的親密照片。然而,媒體刊登露骨照片可能觸犯刑法妨礙秘密罪章,像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規定,意圖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罰。


刑法上之所以有上述規定,乃是為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避免私人的秘密被窺視、刺探後公諸於世,進而對於個人的隱私與名譽造成傷害,然而這樣規定勢必與新聞媒體的「新聞自由」產生衝突。換言之,上述的刑法規範將造成個人的隱私權或名譽權,與新聞從業者的新聞自由產生衝突,接下來我們要問的是,衝突又該如何調解?


曾經喧騰一時的李宗瑞案發生後,有媒體使用科技設備竊錄被害人與李男的性行為照片,並予以刊登到週刊上,涉犯上述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罪、第315條之2販賣與散播竊錄物品罪;不過,被告媒體則主張,之所以進行竊錄乃是為了揭發李男的犯罪行為,滿足公眾知的權利,並且形成輿論形成公共監督,因此屬於新聞自由的範疇,不應科以刑責。


依據大法官解釋第689號之意旨,為了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依據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


從此號大法官解釋的意旨掌握新聞自由的內涵後,即可依據大法官所架構出來的內涵,對於本案件進行分析,換言之,如果認為本案件確實屬於提供具有新聞價值的資訊、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公共監督,則媒體主張有理;反之,則媒體已經越過新聞自由劃設的紅線,應被科以刑責。


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之見解,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至上,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立法者可以在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本案中涉及到的刑法規範:妨礙秘密罪章,即屬之。


刑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保障新聞自由」可以阻卻違法,但是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故而,倘若媒體的行為屬於新聞自由的保障範圍內,則應予以阻卻違法,不得科以刑責;反之,如果媒體的行為超越新聞自由的保障範圍,則應科與刑責。


此判決中也指出,新聞之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則越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新聞自由應優先保障;如果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於個人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情形中,該新聞照片乃使用竊錄方式所取得,而且是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現場照片,對於被害人而言,比起一般男女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不能僅為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借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也就是說,滿足人民知的權力、形成公共輿論、揭發李男的犯罪行為,有許多替代方式,不需要將被害人遭到性侵害的照片予以公布,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此號判決認為,新聞自由作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確實能夠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藉此免除刑責;不過,必須要仔細檢討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已經超出新聞自由保障的範疇,並且應衡量新聞自由和被侵害的法益(像是隱私權、名譽權),尤其不能只是滿足公眾窺探隱私的愛好,忽視形成公共輿論的公益目的為何,只有在確認保障新聞自由的公益大於被犧牲的私益後,始得予以阻卻違法,免除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