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度性傷害與防禦權保障──人權拉扯的兩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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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的案件中,案件的真相究竟為何,因為性行為的隱密特性而常常仰賴當事人的陳述,以確認事實真相,進而決定是否定罪。然而,正因為性侵害的案件中,往往只有加害人(被告)與被害人(原告)才說的清楚到底發生甚麼事。比如說,是否屬於「合意性交」的判斷,涉及到被害人主觀的感受,實在難以判斷,必須要透過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各類證據始能釐清。


性侵害對於被害人而言往往是難以啟齒、不願多談的傷痛,尤其是要求被害人到法庭上陳述自己被害經過,已經是極大的壓力與創傷,遑論被害人還得面臨加害人的各種質疑,對於被害人而言是極為痛苦的。


不過,另外一方面來說,若不付予加害人當面質問被害人的機會,那就會造成過度仰賴被害人的證詞,難保會被有心人利用來惡意栽贓,當作報復原告的手段。


以此來說,這就是為什麼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要強調「對質詰問權」。對質詰問權之內涵,指的是我們必須允許被告至少有一次機會能夠跟證人面對面、全方位的對質與詰問,一方面讓法官直接以其感官明辨事實、探詢證人的真正意涵,一方面讓被告有機會為自己辯白,去除掉不利的證詞。


如果剝奪這項權利,就會造成被害人的單方面指控,就致使加害人必須跑法院應付檢察官,甚至最終因此被定罪,喪失自由、背上汙名。


總而言之,這個議題陷入一個兩難的拉扯中,在性侵害的案件中,因為性行為極為隱私,必須仰賴當事人的陳述來還原犯罪事實,藉此確定是否犯罪;要求被害人陳述被侵害的過程已經很痛苦,還要求被害人面對加害人的咄咄逼人,恐怕造成二度傷害;可是如果不賦予加害人對質詰問的機會,就可能讓有心人利用此惡意栽贓,造成冤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這條規定就是為了調和對質詰問權與有效保護被害人而來,讓被害人可以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其被害經過,再以此筆錄作為證據即可。


但是,這樣的作法將剝奪了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因此在大法官解釋第789號中,仔細闡釋這條規定應如何理解、適用,才不會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對質詰問權,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揭櫫的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以外所為的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釋字第789號指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是為了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避免產生冤案),以及兼顧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避免二度傷害)的規定,如果被害人確實因為客觀上身心受創而無法到法庭上陳述,始可依據此規定而不需到法庭陳述,但如此一來將剝奪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因此解釋與操作上必須嚴格為之。


大法官接著表示,要求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害人的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而被告也可以對於檢察官提出的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


再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大法官認為,陳述除了沒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外,並應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之影響,以及斟酌詢問筆錄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的情緒反應等等,綜合考量該被害人陳述的筆錄,是否具備「特別保障的信用性」。


在這種情形下,犧牲了對於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大法官因此也強調,必須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補償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總而言之,大法官肯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合憲,但也做出了適當的調整:


首先,要求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被害人客觀上確實深受創傷無法到庭陳述;如果無法具體確定被害人身心狀況,法院就應該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但是在個案中也可以使用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適當「隔離」訊問或詰問。


再者,倘若被害人客觀上確實無法到庭,那麼才可以例外使用被害人的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不過,此時必須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害人的警詢筆錄不可做為唯一證據,必須還有其他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