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 不養? - 扶養義務的成立與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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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例


大明與大美育有一對子女小明及小美,家庭事業兩得意;然而好景不常,大明染上賭癮,為了逃離債主的追討,便於子女剛滿周歲時即離開家中,並未曾聯繫,僅靠大美一人辛苦拉拔子女長大。


數年之後,小明與小美皆成長成人,並有安定的生活,大美也感到欣慰,後因病離世;此時多年未見之大明突然歸來,並要求小明與小美扶養,否則要控訴兩位遺棄罪,以致小明與小美陷入無盡的恐懼…..


二、 扶養義務成立


民法針對扶養義務,設有相關規定:


扶養義務,並不是每個人可以隨時主張的。民法第1117條規定「

(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二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只有陷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的程度,才能主張扶養義務。


而有扶養義務的人也有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最後扶養要負擔的程度,則是按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小明與小美做為大明的子女,基於直系血親的身分關係,將依照其將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 違反扶養義務


如果有扶養義務之人,沒有盡到相關的扶養義務,究竟會發生甚麼事呢?


民事上,當扶養權利人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而扶養義務人沒有依法扶養,那就會產生相關債權,如果有人代替扶養義務人為之,就可以在事後向扶養義務人請求不當得利。


而在刑事上,刑法第294條規定「

(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且如果遺棄的對象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還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過,刑法上設有例外。在第294-1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而在本案中,大明已經超過兩年沒有盡到對小明與小美的扶養義務,小明與小美就算沒有照大明的意思進行扶養,也不會受到遺棄罪的處罰。


四、 扶養義務的免除


首先,如果扶養義務人連自己都無法養活,就很難期待他能好好地養活他人,於是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另外,世上的家庭狀況各有不同之處,對於那些早早就拋棄掉小孩的人,再他們老年後再回頭尋求扶養,自有不符合公平的結果,因此民法第1118-1條即規定「

(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二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三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因此,大明沒有好好扶養小明與小美,小明與小美自然可以主張免除在民事上的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