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押禁見-實務經驗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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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與學弟妹分享律師接見的經驗,對沒有開始執業的他們來說,去監獄或看守所是新奇、新鮮與有趣的事情,只是對我來說除了是工作的一部分之外,已經沒有像他們一樣的好奇了。


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次按同法第34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有些案件在押的被告,是只有律師才能去接見,而這種情況對我們來說也是蠻頻繁會發生,而接見的程序其實每個看守所跟監獄都大同小異,不外要先查驗委任狀、律師證,不能攜帶相機、手機,配合人員引導到特定地點等,當然我們是會依照指示,與被告接見、了解案情然後再提供建議,後面的工作與一般跟委託人開會其實已經沒有什麼不同,只是差在開會地點是監獄或看守所而已。


又因為這段期間被告只能接觸律師,所以我們順理成章會成為被告與外界溝通的橋樑,通常會協助委託人與其指定的親朋好友聯繫,只是自己通常在如實傳達意見外,還是會幫忙買東西給被告(監獄或看守所有相關部門可以辦理),問雙方有沒有要交代生活上的事項,或是其他自己能幫上忙可以安心的事情。


也因為這種禁見的情況對於被告來說都是突如其來,對我們來說必須要在最短的時間完成接見、釐清案情、提出建議與協助處理後續事宜等地工作,所以是相當耗費時間、精神去接受這樣的委託工作,只是在歷經過如此的艱困後,委託人通常會相當信賴接見的律師,我想這也是人之常情。


只是不論是交保出來、釋放出來等,每個被告都會向我們或親朋好友訴苦,不外是獄所的環境不好、想念外面的人與生活以及很多沒有自由的痛苦;只是換個角度想,每個人又何嘗不是身處邊獄?只是差在空間大小、時間長短與室友是何人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