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不認罪? -實務心境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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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刑事案件起訴之後,被告在第一庭的時候就會要面臨重大的抉擇,也就是要認罪還是不要認罪,而在選定了方向之後,通常就沒有回頭的機會,然後訴訟的進行通常也都會開始浮現清晰的脈絡。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次按同法第451條規定,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次按同法第273-1條規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簡單的說,在認罪的前提下,法院審理的程序會相對簡單、明確與快速,而在詳實評估過案件的情況下,我們也會有建議被告認罪的可能,除了換取更有利的刑度與處遇外,也能節省大量的時間、精力與成本。


只是在一般人的固有觀念下,牽扯的刑事的問題通常希望的都是全身而退,不留痕跡,所以也必須要花費更多的耐心與專業去分析然後建議為何採取認罪的訴訟策略,尤其是在判斷後獲得無罪判決的機會相對低的個案中。


只是很多時候的認罪,參雜了很多本案以外的考量,當然這些東西不曾出現在判決上與筆錄中,但是不絕於耳的呢喃,充斥在我們的周遭,然而我們也通常習慣充耳不聞,不是不想聽或不願聽,只是通常於事無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