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怎麼看電子方式來臨的時代(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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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時代,遠端、遠距、網路、數位與大數據成為時下熱門話題,早在民國90年左右,電子簽章法即現世,如今,線上開會、申請送件等等的都被迫改以電子的方式進行,就連法院都因為有確診個案,而推出了遠距視訊開庭(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然而,司法究竟有無跟上時代的腳步?傳統文書作業改成電子方式,又遇到了什麼困難?本文舉幾個例子,供讀者參考:

 

在<法院怎麼看電子方式來臨的時代(三)>的第四點我們提到,經濟部表示,「數位簽章」(該案的數位簽章是指「經濟部所核發給公司的電子工商憑證」)其性質「等同於『企業之網路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

 

在第四點我們也提過,「數位簽章」是「電子簽章的一種方式」,而「電子簽章」是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者,電子簽章的目的在「辨識簽署人身分。」

 

使用電子簽章的好處是,假設企業的交易是以「數位簽章」這種電子簽章的方式來進行,數位簽章這種技術的性質,包括和「不可否認性」等等(詳細的性質可見<法院怎麼看電子方式來臨的時代(三)>),就如我們在第四點討論到的《100年度上字第1185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案例一樣,當事人不能否認曾經簽署過某契約或某協議。

 

如果當事人要否認契約有成立,則將「被加密的電子文件」解密後還原,具有唯一「來源辨識性」的數位簽章,就會指出當事人確實簽署,代表當事人「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至此,我們可以知道電子文件使用「電子簽章」,對於確保契約的有效執行,有一定的幫助。

 

然而,和「電子簽章(數位簽章)」不同的概念是「電子簽名」,見以下第五點的說明:

 

五、 電子簽章和電子簽名

 

使用手機點開PDF檔,在上面畫上簽名;向電信業者申辦業務時,在螢幕上勾選、簽名;刷信用卡時,拿筆在電容面板上面的手寫簽名等等,諸如此類的方式,並非電子簽章,「其實就是手寫簽名,只不過簽名的工具,從傳統的紙筆,改為手機、平板和電腦」等等而己。(參見司法院官網)

 

既然是傳統的「手寫簽名」,和「電子簽章」被設計出來的目的(例如:不能被竄改、不可否認...)就不同,但如果手寫完的簽名,有經過電子簽章的技術(例如:加密)來確保「簽名之人之意思表示」,則電子簽章就有發揮作用,即回歸使用「電子簽章法」的規定。

 

如果是傳統的「手寫簽名」,沒有經過電子簽章的技術,就要回歸到「民法」的規定。簽名代表的意義,可由《101年度家上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法院的意思知:不須本人簽名、蓋章,也可以認為與本人的意思相符。

 

本案曾一度鬧上新聞,驚人的地方在於,本案當事人的「結婚申請書上沒有簽名」,不過法院認為仍是有效的結婚登記。

 

原因在於,根據民法第 3 條「(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可知,原則上,簽署文件時民法要求「親自簽名」,但例外的情況下,如本案之當事人,因車禍「手沒有辦法拿東西」故無法親自簽名,則民法認為「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可以代替簽名。

 

用「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時,所簽署的文件上,尚須有本人以外,其他二位證人簽名,如此一來「指印」等等就「與親自簽名具同等效力」。本案就是「結婚申請書上沒有簽名」而只有「三個圈圈」,但除了圈圈以外,還有蓋手印,又有二位證人之簽名即蓋章,加上二位證人亦證明登記當天,戶政人員有詢問「是否認識某某某、是否願意娶某某某」,當事人表示「是的、願意」並「點點頭。」

 

最後,高等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主觀上有結婚之真意,並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在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因此,沒有簽名的結婚申請書同樣有法律效力。由本案可知,既然結婚申請書上,都可以「以符號代替簽名」,在簽署契約時,以「電子簽名」的方式,不過是代替「手寫簽名」的一種方式爾。

 

重點不在「電子簽名」具有什麼特殊的意義,而是這份「簽名」,在法院看來,能否表達「當事人的真意」。而傳統的書面簽名,改在電子文件上簽名,同樣地也要符合民法第 3 條,也就是,當「電子簽名」沒有辦法表達「當事人的真意」時,還是須要靠簽名以外的證據,例如:證人,來還原簽約當時的情境,藉以尋得簽約當事人的真意。但如果,沒有簽名以外的證據呢?

 

小結,為什麼科技會發展出「數位簽章」?因為數位簽章做為「電子簽章的一種方式」,具有「唯一辨識性」和「不可否認性」,目的即在確保簽名的有效性,而不須要其它額外的證據。由此我們可以知道, 「電子簽章」和「電子簽名」實為二個不同的概念,原因即如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