覆水難收? 解除契約經驗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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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又結束了一件有關房屋買賣契約解除的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即使我們很清楚契約的終止和解除其實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只是在日常的諮詢中仍舊是必須不斷的重複回答,而本件的爭議點也不是只有單在這個簡單的概念區分上,所幸仍舊是圓滿達成託付,只是時間上也確實耗費比較久,可能是因為標的金額稍微大了一些。


而在類似事實的判斷上,現行實務上已經有固定見解,如同本件判決部分內容: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5 條、第254 條亦有明文...


而對一般人而言,簡單的說就是沒有依照契約的內容完成,可以要求解除契約,然後回到沒有簽約的狀態,只是通常會進入法院的案件沒有辦法這麼簡單去計算,而需要大量的時間、精神與成本去推敲琢磨,至於要搭配大量的證據更是不在話下,只是通常簡單的結論如同本件判決所指: ...範圍涵蓋結構外觀、格局、室內地坪與坪頂、隔間及牆面、電器設備與供排水系統、空調系統、廚浴設備與門窗,顯見若無任何變更,系爭建案之建物亦非所謂「毛胚屋」,仍以適於日常生活起居為此買賣標的物之約定品質,首堪認定...,並不是能夠簡單的出現,而必然是經過一段漫長繁複的程序。


所幸這件屬於圓滿的案件,沒有在本所舉辦員工旅遊的時候造成壓力,更增添了外出遊玩的興致,只是在大量輸贏勝敗的沖刷下,我們似乎必須趕快學會,不以物喜,不以己悲的心理狀態。


依稀記得之前聽聞,單純以自己案件勝敗來論斷律師的武斷、偏頗與理盲的言論,即使為時不算太遠,卻也彷彿是上輩子的事情,因為現在看起來只會發現他們的悲哀悲慘,不是訴訟的結果,而是人生的循環,畢竟官司也許會打一輩子,但一輩子肯定不只有官司,如果只糾結在微小的紛爭與仇恨上,生命注定是鬧劇與慘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