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水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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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又結束一件有關積欠租金、遷讓房屋的案件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45號,而這種典型的打贏不難但是執行超煩的糾紛,大多時候的法院程序不外就是過過水的性質,如果對方都避不見面的時候,我們的工作大概就是念稿與出席而已。


而這個判決的內容也多是既定的見解的例稿...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只是在大家都心知肚明的情況下,我們還是要依法走完相關的程序,只是在這樣的案件中不免就會感嘆曠日廢時與浪費生命,所幸在等待的過程中,我們也還是能夠同時處理其他的案件就是。


然後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我們當然會繼續接下來的強制執行程序,這種案件不外就是陪同進行點交程序,調閱財產所得資料,聲請強制執行各該財產,等待執行結果的有無,換發債權憑證...,這樣的枯燥、乏味與單調的例行公事。


不過我們還是可以針對每個不同個案的委託人,盡量的去理解、包容、同情的設想,能快盡量快,當然也只能是我們這邊的工作,因為法院跟地檢署的行程不是我們能控制的,雖然我們還是可以友善的催促。


訴訟的壓力不外就是種種的不確定,包含結果與期程,即使我們知道最後一定會有結果,但是我們也很難在過程中斷定一個確定的時間,所以我們可以做的,往往就是盡量加速與在這段時間裡的安撫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