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法則適用在行政處罰程序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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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傳聞法則之意涵,可以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也是傳聞法則於我國刑事訴訟法領域中的明文規定。

 

例如:甲被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遭起訴,甲在進行竊盜行為時,乙恰好撞見犯罪過程,乙又將甲的竊盜過程告訴丙,嗣後,丙出庭陳述:「乙曾經告訴我說,甲在何時何地曾進行竊盜行為」,該丙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


丙的這種陳述既然屬於傳聞證據,能否作為甲定罪之證據,就是傳聞法則要處理的議題。原則上傳聞證據應該排除之,符合法律明訂的例外始可允許作為定罪之證據。
(我國的傳聞例外規定,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至第159-5條規定。)


之所以原則上禁止使用傳聞證據,其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有兩個缺點因而容易造成被告權利受到侵犯,一者是可信度較低,因為證人證詞會受到記憶、認知、誠信等因素影響,證詞的內容不一定正確,在第一手資料(例如:乙之陳述)尚且如此,更何況第二手資料(例如:丙之陳述)?


再者,使用傳聞證據,將會使得被告無法進行反詰問,也就是說,丙也只是轉述乙的所見所聞,但如果被告甲想要反駁,應該要質問的是乙,就算質問丙也沒有用,這就剝奪了被告的詰問權。


最後,還要說明的是,傳聞法則歷史悠久,在實務運作中通常會先去檢討有沒有符合傳聞例外,在其發源地英美法系統,也已經出現「例外」比「原則」還常用的現象,也就是說,符合傳聞法則而遭到排除的證據,反而是比較少見,在我國實務運作上,也多有傳聞例外過廣泛的批評與討論。

 

以上乃是傳聞法則在刑事訴訟法領域中的簡述,本文要探討的則是,傳聞法則是否能夠適用在行政處罰領域中呢?最高行政法108年度判字48號判決採取了否定見解。


這個判決中涉及到的是,統一超商強制不當限制加盟店進貨、採購等經營管理事項,遭到公平交易委員會開罰,公平會在調查統一超商的違法事實時,訪談了三位加盟主,於是統一超商主張該訪談紀錄屬於傳聞證據,應予以排除。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領域有關於證據法則之規範,乃是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另外,特別法設有證據禁止使用規定者,例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設有特別規定,稅務案件中如有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依據;至於刑事訴訟法上的傳聞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的普遍法理,行政訴訟法也沒有準用規定,因此傳聞法則並不適用行政訴訟領域。


總而言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我國行政訴訟法領域有關證據排除的規定,必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特別法的規定,例如納保法第11條3項,就只適用稅務事件,至於傳聞法則乃是寫在刑事訴訟法,既然行政訴訟法沒有準用,就不能夠適用於行政訴訟案件。


最後,本文認為這樣的見解略顯保守,因為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詳盡的證據排除規範,實務與學理在私人違法取證於民事訴訟案件中的運用,乃是以比例原則以及基本權利之核心是否侵害,作為操作工具,準用民事訴訟法幾乎可說是「沒有法則可用」。


至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傳聞法則是否要適用於行政訴訟領域?或應更精確地問,傳聞法則是否要適用到行政處罰領域中?最高行政法院乃是採取否定態度,不過本文認為行政處罰中的罰鍰最高額度,有時比起刑事處罰中的罰金,還要高出數十倍,對於人民財產權的剝奪恐怕更為嚴重,是否在行政處法領域中一概不予採用,實在有重新思索的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