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不要給你—離婚協議書上給小孩的財產分配,法院怎麼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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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常我們會認為留下白紙黑字,就可以將自己財產分配記錄下來,將來也少了一些因為所有權不明確而起的紛爭。然而,你所表達的與法律解釋後的結果,可能不一樣,讓我們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為例,來探討這個問題吧!

 

賴先生與第一任妻子於民國62年結成連理,這段婚姻於民國72年結束,當時賴育有四女。13年後,賴的第二任妻子又生下一女,賴先生於民國106年辭世時,膝下共有五名千金,由於賴亦與第二任妻子離婚了,所以該五名女兒就是賴的全部繼承人。

 

爭端起於賴的第一次離婚,當時,賴先生於離婚協議書上寫下「OO房屋乙幢產權均屬男方(即被繼承人)所有,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這是民國72年的事,那時,未存在第二段婚姻,當然亦沒有第五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留下書面載明房屋繼承權時,賴先生尚在人世,膝下僅育有四名女兒,然而,賴先生死後,繼承開始時,賴先生多了一名繼承人,民國72年的字據沒有也不可能會記錄對第五名女兒的繼承分配,於是爭端一起,各說紛紜了。

 

擔任原告的是前妻所生的女兒之一,率領同母的姐妹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法院分割遺產,什麼是分割遺產?分割的意義在於終止繼承人對於遺產共有的狀態,使得各繼承人可取得遺產的所有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也就是跑完一道法律規定的程序,確定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的分配。那麼,分家產的戰鼓響起後,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分配?

 

前妻之女當然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僅同母之四名女子有房屋的繼承權,後妻所生無從取得。反過來,這個老么當然主張自己也是繼承人,依法一樣有繼承權,地方法院將雙方的爭點歸納成問題「究竟是四個大姐每人分得1/4,排除老五;還是納入老五,每人分得1/5呢?」解答當從問題的根本處著手,一切紛爭源自離婚協議書,然而賴先生已經作古了,總不能擲筊問他現今多了個女兒,要怎麼處置那棟房子吧!這就是即使留有白紙黑字,亦會有說不清道不明的地方。

 

所以法院第一個棘手的問題就是,所謂「OO房屋乙幢產權均屬男方(即被繼承人)所有,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這句話,在法律上,到底是什麼性質(決定性質後,方能採用該性質的規定來處置)?即使書面載明「繼承」,然而透過背景、證據、記錄上下文來理解當事人的本意後,該「繼承」二字的真意比較符合法律上的「贈與」或是「遺囑」之可能性也是有的。如果是「贈與」,依民法第406條對贈與的定義,必須是要「他方允受」才會成立的一個雙方行為;然而,「遺囑」則是單獨行為,依民法1189條所規定的五種方式作成後,即成立生效,而不須要他方允受,因為有這樣效力不同的影響,所以定性才至關重要。

 

然而,即使是贈與,亦有「生前贈與」、「死因贈與」等子類別;而遺囑亦有稱之為「遺贈」的子類。後者的成立僅有法律規定的五種方式,若不符合即不屬之,本案的離婚協議書與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和口授遺囑,即民法第1189條至1197條定義皆不符合,就不可能會是遺囑。所謂「死因贈與」代表贈與生效的條件為贈與人死亡時,賴先生提到「將來」代表他現階段(還活著)沒有贈與的意思,而證據亦證明立下協議書30年間,賴都沒有將房屋登記過戶給繼承人們,更加證明了及至他百年了才要將房屋贈與給女兒的真意,如此一來,把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解釋成「死因贈與」倒是符合。

 

分析到這裡我們可以知道,文件上雖名為繼承,實則屬於法律上的贈與。確認了該協議條款為法律上的「死因贈與」(即定性為死因贈與)後,往下會探討這個死因贈與究竟是否有效成立,換句話說,作為法律規定的一種契約形式,賴先生立書的對象,是否符合法律上的要求,進而法院可以依據合法的契約,裁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本案即指依據協議內容,將房屋之繼承權判予賴先生第一段婚姻之四名女兒。那麼,如此一來,老五就沒戲唱了嗎?不,繼承上還有所謂特留分的規定,第(二)篇我們再繼續來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