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逼我告兒子棄養!? 不合理的社會福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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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社會福利制度中,有諸多匪夷所思的規定,往往讓真正需要的人得不到幫助,其中筆者認為最荒謬的莫過於透過「告棄養」來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了。

 

某甲已經與前妻離婚二十年之久,曾與前妻生下一名兒子乙,離婚時協議由前妻負擔所有撫養費用並由前妻行使監護權。某甲在這二十年間對乙不聞不問,也毫無聯繫。某甲如今生活窘迫,因此希望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暫度難關。不料,社會局卻拒絕某甲的申請,理由是某甲有一個兒子乙,照常理來說兒子乙會提供相當撫養費用給父親乙,既然如此當然不可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某甲向社會局說明種種情形後,豈料社會局人員悠悠的說:「那你先告你兒子棄養,要求兒子給付撫養費用,如果勝訴,並且兒子仍然拒絕給付後,拿著確定證明書就可以來申請了。」

 

筆者曾經遇到的數起類似經歷,其中有一名當事人非常「厚道」,不斷向筆者主張,既然自己都沒養兒子,怎麼可以反過來告兒子棄養,再來取得申請資格?


但是如今自己真的非常需要這筆補助,又不得不如此,原本相安無事二十多年,卻得再起波瀾。


更遑論許多當事人根本沒有經濟能力額外負擔一筆訴訟費用,聘請律師代為撰擬訴狀,許多類似案件大量湧入法扶基金會;對於家事庭的法官來說,這更是無奈,明知道只是一個「過水」的流程,卻又不能不認真以待,這對於有限的司法資源來說,無疑是一種浪費。

 

口語上所謂的「告棄養」其實並不精確。


我國刑法第294條明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上述案例中的小孩乙,把毫無謀生能力的老父親甲丟在外頭,任其自生自滅,才可能該當本罪;但如果父親某甲自己有謀生能力,或是自己也未曾對小孩負擔扶養義務(刑法第294之1條),則不會該當本罪。

 

因此實務上常見的訴訟類型,其實是給付扶養費之訴:


首先,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子女與父母之間互有扶養義務,倘若一方不負扶養義務,則可依據家事事件法98條以下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故而某甲可依此規定,提出訴訟。

 

然而依據民法1116之2條規定,即使夫妻離婚,不行使監護權的一方對於小孩仍然須負撫養義務,不會因為未取得監護權而喪失撫養義務。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某甲如果向兒子乙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兒子當然可以主張自己未受到某甲之撫養,依據民法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某甲之扶養義務;而某甲之前妻,則可向某甲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這二十多年某甲該負而未負擔的扶養費。則某甲必須償還這二十多年來的扶養費。

 

總上來說,某甲除了花費時間、訴訟費用之外,甚至得與前妻以及兒子乙決裂,並冒著被請求償還二十多年來的扶養費的風險。千辛萬苦之後,才能取得申請低收入戶的「資格」,社會局可沒說經歷這些之後,就一定拿到補助。


筆者不禁想問,這樣的社會福利制度到底在幫忙人民,還是在處罰人民?雖然某甲未曾聞問確實過分,但人家相安無事也過了二十多年,如今政府逼著某甲告他的兒子,讓彼此的生活不再安寧,又是何苦?


的確,站在第一線行政人員的角度來看,既然你有請求扶養費的可能,那麼當然無法認定你確實是最迫切需要協助的人,而透過法院的訴訟,可以有效的釐清你是否有這筆扶養費的收入,並且以法院判決──這個按理來說最公正的評斷,作為核可低收入戶補助的條件,亦可免於遭到上級質問是否濫發。

 

上述都是「按理來說」,可是最需要的那群人,往往都跟知識分子與官僚體系的「按理來說」不一樣。憲法中揭櫫的社會福利國的想望,最核心的要求就是:「積極地促使人民可以得到最低人性尊嚴的保障。」以此來說,行政官僚不但要制定相關福利措施,更應該設法幫助需要的人「填妥申請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