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怎麼看電子方式來臨的時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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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時代,遠端、遠距、網路、數位與大數據成為時下熱門話題,早在民國90年左右,電子簽章法即現世,如今,線上開會、申請送件等等的都被迫改以電子的方式進行,就連法院都因為有確診個案,而推出了遠距視訊開庭(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然而,司法究竟有無跟上時代的腳步?傳統文書作業改成電子方式,又遇到了什麼困難?本文舉幾個例子,供讀者參考:

 

一、 行政:專利電子申請的風險承擔

 

在《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案例中,就申請文件透過e-mail的方式,傳輸出現的錯誤,根據錯誤產生的階段不同,而給予不同的結果認定。

 

本案申請人,在102年5月7日以e-mail寄出專利申請書,寄給經濟部智財局,結果e-mail的附件打開來是空白的,經濟部專員遂聯絡申請人補件,待申請人補件後,已經超過申請人欲申請的「優先權日的日期」,申請人於是提出救濟。

 

本案爭議的條文,是〈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第9 條〉(109 年 06 月 09 日,現行法改名稱〈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條號未更改),該條文的第1項、第2項和第5項言道「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部分或全部難以辨識或不完整者,全份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視為未被電子傳達。」、「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含有病毒或其他惡意之程式碼者,視為難以辨識。」、「有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即通知使用人。」

 

條文規定的「傳送錯誤」態樣有二:第一「檔案傳輸過程而生重組錯誤」;第二「受病毒或其他惡意程式碼感染」。

 

就「檔案傳輸過程而生重組錯誤」部分,立法理由謂「在網際網路上傳遞資料,由甲機器傳送到乙機器,技術上是將甲機器上之電子文件切分為數個小封包,然後透過網際網路上的通訊協定,經由中間無數之電腦不斷傳遞到乙機器,再於乙機器上重新組合數個小封包成為原來完整之電子文件,因電腦之設計乃是0與1之組合,在上述傳遞過程中,如發生未依程序組合之情形,即會發生電子文件部分或全部之亂碼情形,難以辨識或不完整」其法律效果,因為「無從判斷文件之內容」,故「全份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視為未被電子傳達。」

 

就「受病毒或其他惡意程式碼感染」部分,立法理由謂「專利專責機關所收受之電子文件經其資訊系統檢驗含有病毒或其他惡意之程式碼時,考量若進行解毒程序,可能會對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產生不可知之損害,因而適當之處理方式為予以隔離,不對申請案進行解毒相關程序」其法律效果,因「無法檢視該文件」,故「全份文件即應視同難以辨識。」

 

而本案之事實,為申請人以e-mail提出「專利申請書」並以附件附上「外文本」,e-mail發送時間為102年5月7日13時39分42秒,智財局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發送主旨為「收件成功通知」之回信。

 

然而,智財局於102年5月24日,在製作卷宗、分文交由審查人員辦理時,發現「外交本.pdf」之檔案,點開顯示「ERROR:undefined」。待智財局通知申請人補件再至程序完成,核准的申請日已是102年5月27日。



本案經過訴願來到行政法院。法院意:本件「外文本」檔案經被告(智財局)開啟後「僅有錯誤訊息」而「無其他內容」,係原告「自始傳送檔案錯誤」所致。

 

法院認為,原告屬於「根本沒有附上申請所要求的外文本」檔案,換言之,這種電子文件「打開來是空白」的情形,既非「檔案傳輸過程而生重組錯誤」亦非「受病毒或其他惡意程式碼感染」「且為申請人所得防免」,所以根本無須要求智財局,於第一時間通知申請人,檔案有傳輸錯誤。

 

申請人的申請日遂是102年5月27日,而非102年5月7日。

 

二、 民事:line通知董事開會

 

在《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這個案例中(原審為《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針對被告有無合法於期限內發出通知,持不同的見解。

 

在案例中,被告要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須於7日前(107 年 08 月 01 日,現行法將「7日」修正為「3日」)發送開會通知。

 

被告用了三種通知方式,分別是line、e-mail和郵寄快捷,針對三種方式,地方法院判斷如下:

 

首先,公司法204條規定,原則上,董事會的開會通知,形式必須要是「書面」,例外的情形(經相對人同意)才可以改成「電子方式」。所謂「相對人同意」,在本案,因為被告的公司章程有載明「本公司董事之召集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方式為之」,故本案可以採取電子方式。

 

(一)以line通知


法院認為使用「line」通知,符合所謂「電子方式」。所根據的法條,為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法院認為「Line為一種通訊應用程式,可以傳送文字、圖片、動畫、語音和影片等多媒體資訊,並完整呈現其內容。是以Line應可認為一種電子通知之方式。」

 

然而,即便法院可接受以line做為通知開會的方式,但是,通知的內容,必須包含:開會時間、會議召開事由及議呈(可以line上傳附件的方式為之),否則法院認為「僅預告」何時開會,而無開會資料而line相對人,是不合法的通知。

 

(二)以e-mail通知


在本案遇到的爭議是,e-mail的收件人(準備出席會議的其中一名董事)宣稱已經沒有使用其留給公司e-mail了,他改了一個新的e-mail。所以當公司(被告)將開會通知寄到該名董事舊有的e-mail時,仍在公司法規定的期限內,然而收件人宣稱沒有收到。

 

而因為公司透過line聯絡該名董事,表示欲寄開會通知而詢問新的e-mail時,該名董事未在期限內提供,所以公司才將通知寄到舊的,也是公司僅有的,該名董事的e-mail。於此,地方法院認為「已到達OOO(該名董事)隨時可讀取之處,不論有無讀取,應認已符合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加上,該通知是在7日前寄出,法院故認為通知合法。

 

(三)以郵寄快捷通知


本案開會時間是105年9月1日,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所謂「7日前」,即開會通知最晚,須於105年8月24日寄出。然而,證據證明「被告交寄快捷郵件回證記載,該董事會開會通知係於105年8月25日交寄發出,則自寄發通知之翌日起至開會前一日,其期間僅足6日,顯不足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期間。」

 

簡言之,地方法院認為「line、e-mail」都是可以的電子方式,但是還是要符合公司法規定的通知應包括事項,以及通知的期限限制。

 

而本案上訴到高等法院,高院先強調公司法204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採到達主義,因此,被告以「郵寄快捷」的方式,經原告提出「送達回執及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影本」證實其於105年8月25日才收到,已經屬於不合法通知。

 

而高院亦認為,以line傳送開會通知,因「未記載系爭董事會開會事由之內容」而不合法。高院未對「以e-mail為開會通知」的部分為判斷。

 

小結,本案在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皆認為Line是一種公司法允許的電子方式, 可以以Line通知開會,但仍要符合公司法規定的開會通知期間,以及, 開會通知須包含「開會時間、會議召開事由及議呈(可以以附件的方式附在群組中)。」

 

法院怎麼看電子方式來臨的時代(二)>會介紹一則刑事案例,針對檢方在什麼情況下, 會調閱嫌疑犯的「IP」,而告訴人在請求檢方調閱時, 又會遇到什麼樣的困難;以及,電子簽章法中,所謂「電子簽名」和「電子簽章」的不同為何;而「電子簽名」和傳統文書作業「簽名、蓋章或按壓指印」等表示的方式,在法律上的效果有何差異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