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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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又結束了一件,與保險金給付有關的案件即臺灣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13號民事案件,結果雖然也是以和解收場,但是期間仍舊是經歷了幾次的審理程序,而執業至今自己也很清楚,訴訟的輸贏往往不是真正的輸贏,當事人間的需求才是。


通常ㄧ般人都會認為,只要買了保險就萬無一失,但是實際上往往不是如此,按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而很多時候,各種保險都會有所謂的不保條款,此可參照主管機關公布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等,如果在簽約的時候沒有詳細確認,等到真的發生保險事故的時候,並不會因為有簽訂保險契約而就一定可以請求保險金給付。


而本件算是工程的意外事故,爭執點也在於不保條款、複保險的爭議,當然在進入法院以前,雙方已經多所溝通協商,這樣來來往往的時間也約略經過了將近一年,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所以在確保委託人的利益的考量下,當然必須建議要提告才行。


我們很習慣再三的確認白紙黑字的東西,必須要在形式上很明確,內容上很具體清晰,然而這樣的方式雖然我們以為理所當然,卻往往不是多數人以為的當然,只是進入法院之後,書證的證明力也往往會比較高,所以當陳述主張與自己曾經簽署過的文書有所出入的時候,依照文義作解釋與推論會是多數檢察官與法官的邏輯。


也因為這樣實務審理的大數法則,會讓很多當事人誤解法官或檢察官,以為法院或地檢署不願意相信他們的陳述,但是這也只是承審者依照經驗與論理法則所為的認定而已,畢竟承審者通常不可能在現場,所以當然也只能依照證據去盡量還原事實,如此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