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討債將走入歷史?-淺析票據法修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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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金管會發布新聞稿預告票據法修正草案,表示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制度,在我國施行已逾50年,有助於工商交易、企業籌資及債權實行,然而根據監察院之調查,此制度有遭濫用之問題。為降低此制度遭犯罪者濫用,兼顧合理工商業活動,避免對使用者衝擊過大影響工商活動,擬具票據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如下:

一、修正第4條規定,經核准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範圍及其主管機關。

二、修正第120條規定,未記載受款人之見票即付本票,其最低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三、修正第123條規定,限縮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限於發票人委託第四條第二項之金融業者及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執票人為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業金融機構、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公司、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專業再保險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已加入同業公會並聲明遵循同業公會自律規範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

四、為維護法安定性,保障票據權利人既得權益,此次修正前已簽發之本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由上述可知,本次修法草案最大的影響即是限制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類型,將種類限縮於以金融機構擔任擔當付款人或執票人之情形,藉此避免私人不法討債之情事發生,保護一般發票人。惟上述修法方向是否能防止暴力討債之情事發生,又是否尚能兼顧票據法法理原則,不無疑問。

 

疑問一:是否限縮工商業活動範圍?

 

以限縮的本票類型為例,金管會以金融機構作為擔當付款人或執票人始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以票據流通性及促進工商業活動發展等角度出發,反而賦予一般公司行號行使票據權利時障礙。為因應快速的公司行號商業行為,以本票作為交易方式並不少見,在未能實現票據權利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便於日後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此為票據法第123條之主要功能之一。金管會此舉修法方向將有可能限縮了工商活動交易方式,甚至有礙於票據流通,可能違反票據法之法理。

 

疑問二:是否能杜絕不法討債情事?

 

另外此舉修法方式亦未必能杜絕不法討債之發生,例如地下錢莊只要換個招牌,即有可能符合「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已加入同業公會並聲明遵循同業公會自律規範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要件,而成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種類執票人,仍難以杜絕違法討債之情形。事實上,有許多討債公司以「資產管理公司」之名義進行不法討債,此舉修法未必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

 

因此亦有學者指出,若係為了避免此等不法討債之情事,得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增列可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命執票人釋明原因及事實,或是法院在裁定前給予發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曉諭發票人若有詐欺、脅迫、偽造或變造等情事,得提起確認之訴。

 

綜上所述,金管會此次票據法之修法方向,是否能兼顧票據法理及杜絕不法討債仍有待商榷。但無論如何,此修正案對於行之有年的金融秩序將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值得社會各界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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