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FACEBOOK加強推廣貼文(廣告)要不要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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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FACEBOOK)透過提供免費的社群網路平台,吸引用戶註冊,藉以收集使用者資料,利用這些資料挖掘有用的資訊,提供給資訊需求方;或是,藉著手上擁有的大量用戶名單,臉書形同另一個行銷的通路,企業透過FB這個平台,來做自家產品的推廣與銷售,也是現今經濟數位化的一種標準操作。

 

臉書的廣告所得,要不要被課稅呢?換言之,向FB購買「加強推廣貼文」這項服務的企業,假設A企業,由於所得稅法的規定,如果FB的廣告所得,被認定為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則A企業就應該要在付廣告費給FB時,代為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這樣的爭議,就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在討論的事情。

 

本案事實,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系雲科技)為買受人,向FB公司支付廣告刊登費用,而以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義務人的身分(臉書公司為出賣人,故被認為是納稅義務人)扣繳稅款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退還,經國稅局否准,又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一審遭法院駁回,原告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

 

爭點:總機構位於中華民國境外的臉書,提供台灣客戶使用臉書對潛在消費者投放廣告,其所收取的廣告費,是否屬於源自中華民國的所得,而需要被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 §3 第3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的態度:
以「整體的經營事實」來判斷,FB投放廣告,屬於具有技術涵量的勞務,是針對FB用戶過去的使用資料,透過數據分析後的結果,對使用者進行的精準廣告投放,亦即,使用者打開臉書後,看到了相關的廣告,才是FB所提供的「勞務整體的完成」,屬於「勞務在我國使用後」或稱該筆廣告費所得,是透過「境內有『關聯性之經濟行為』」而獲得。

 

法院的態度:
FB公司係因「銷售廣告勞務供本件境內買受人使用,而自本件境內買受人獲取勞務報酬」,且FB公司廣告業務之經營,需藉由我國境內電信業者管線基礎設備服務之各種參與配合,方得以終局完成FB公司「投放並刊登廣告內容」之行為,再據以向境內買受人(即系雲公司)收取報酬,而完成「整體廣告經營」行為,我國境內買受人其使用FB公司之廣告業務實行自我行銷,FB公司因而獲取廣告經營之報酬,應屬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最高行政法院99年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透過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的規定,對於「經營」二字的解釋,是同條第3款「提供勞務之報酬」意思的延伸,換句話說,若要判斷「是否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可以以「是否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為準,又所謂的「提供勞務」,是指「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如此一來,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對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有無來自中華民國境內的所得,給出一個判斷標準。

 

小結,法院採取和國稅局一致的態度,而國稅局的態度是明確的,即FB需要繳交透過臉書平台投放廣告,向企業收取廣告費用的所得稅款,而現今是以企業(買廣告方)在支付廣告費用時,代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方式為之。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一致認同前述99年5月的決議文,換言之,肯認國稅局的主張,即以「經營事實是否在我國境內」而非僅以勞務提供地為境內來源所得的判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