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可以知道你的過去嗎?——淺談社群帳號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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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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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協弈法律事務所
小嵐平時喜歡於社群網站抒發自我心情或上傳圖片與好友分享。小嵐的爸媽也是小嵐社群網站的好友,但他們只能看到小嵐分享的可愛或搞笑圖片。而小嵐媽媽最近發現小嵐有點鬱鬱寡歡,經常將自己鎖於房內。詢問她的近況,小嵐均回答還可以,但那笑容有些勉強,小嵐媽媽自我解釋是:可能是升上高二課業變重吧?
不料,某日小嵐的媽媽接獲警察的來電,告訴她小嵐遭砂石車碾過,雙親震驚地不能言語。在事後觀看街口的錄影機發現小嵐在闖紅燈前還稍有猶豫,停頓幾秒後便毫不猶豫地衝向車陣。小嵐父母覺得從平日照片貼文,小嵐與好友頗為互動正常,不明白小嵐為何輕生?小嵐媽媽突然想起社群貼文能設定公開對象,在與另一半討論過後,決定向臉書主張,要求繼承小嵐帳戶,以了解小嵐的過去。
小嵐父母能否如此向臉書主張呢?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改編自法務部105年1月18日法律字第1053500980號函)
近年大量數位資訊以虛擬形式存在於各種電子服務媒介中,如社群網站、電子郵件等,統稱為數位資產。而小嵐的社群網站帳號為小嵐擁有的登入資訊或帳號權限,是獲取或管理、支配數位資產的管道,其性質能否為繼承標的能否成為數位遺產目前學說上仍存有爭議。
而實務上,先行討論社群網站與小嵐間之契約定性,能否小嵐父母能否繼承為契約當事人為切入點,進行討論。社群網站是以提供電信服務方式供小嵐能上傳心情貼文等服務,應屬於一電信服務契約。(參照法務部105年1月18日法律字第1053500980號函)
而未成年小嵐的繼承人能否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電信服務契約,成為被繼承人電信服務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進而申請調閱被繼承人生前之通信紀錄呢?
此時,假若社群網站是以提供電信服務方式供小嵐能上傳心情貼文等免費服務,此一勞務給付契約,多未有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並以給付報酬為對價的情形,非屬於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參照);又未有完成一定工作,給付報酬的契約情況存在,故亦非屬於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參照)。而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此,小嵐與社群網站間之電信服務契約適用委任的相關規定。
再者,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因委任契約是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若當事人一方有死亡情事者,便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將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
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契約消滅(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93 年 3 月版,第 192-194 頁參照)。
因貼文能設定公開的對象,而小嵐於使用時亦有使用此功能,可知存有一隱私權之期待使用情況,且抒發自我心情與自身人格發展有高度連結,故此委任契約存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此時身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小嵐因故逝世,如此情況可判斷為足以動搖原本信賴關係,因此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具有而事務處理權及事務處理義務原則上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
此一電信服務契約,除非於契約另有約定不消滅,否則因本質上具有個人專屬性,若由他人繼承而使用該帳戶似有不妥,未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又如此委任關係之消滅,因委任人業已死亡,無法存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亦未有第551條例外情況。
假若該電信服務契約未符合民法第 5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契約例外不消滅之情形,因原委任人已死亡,該已死亡委任人之通信紀錄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有關識別該已死亡委任人之通信紀錄,不適用個資法保護。除非有電信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得由繼承人調閱被繼承人之通信紀錄情況為斷。
綜合上述,該電信服務契約因當事人小嵐死亡而歸於消滅,契約消滅後,繼承之標的即不復存在,自無法由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在電信服務關係中之委任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