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應贈與的東西,可以反悔不送嗎? -由謝O宏請求鴻海給付200萬事件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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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鴻海撤銷予謝O宏之贈與一案,在108年4月29日定案。最高法院判決就200萬之工作奬金屬贈與性質,又尚未交付予謝,故依法得撤銷其贈與。

 

該爭議200萬元,在地方法院爭執如下:


謝主張「接獲被告寄送之薪資明細表,記載應支付原告200萬元工作獎金,請求被告(鴻海)給付工作獎金200萬元。」


鴻海抗辯「工作獎金200萬元並非原告之工作報酬,而係被告額外之贈與。又該奬金200萬元還未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贈與。」

 

新北地院判決認為:


因雙方已確定為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可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而報酬分二種,即「工資」和「非工資」(勞動基準法§2 第三款 與 該法施行細則§10 參照)上述爭議200萬雖屬「非工資」然亦是「報酬」故謝自可依法請求給付。

 

高等法院判決認為:


因證據顯示,謝自承該200萬屬年終奬金,發放數額皆由郭台銘決定,非為謝之勞務的對價,故法院宣告該200萬為贈與性質。既是贈與,則依民法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贈與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肯認高等法院的看法,該工作獎金屬於無償贈與,因奬金尚未交付,又鴻海數度表示撤銷贈與,故謝無權請求給付,全案確定。

 

贈與契約是什麼?性質又為何?民法第406條對贈與的定義如下: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觀法條之規定可知,贈與是「契約」亦即它的成立須要「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也就是甲說「我要送你200萬」乙要說「好」贈與契約才成立,換言之,贈與不得強迫接受。

 

再者,贈與是一方「無償」予他方,亦即「贈與用意不在換取對價」反言之,如果今天相對人(受贈之一方)有給予對價,則雙方間之契約是否為贈與性質,不無疑義。

 

說出贈與後,可否反悔?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有著贈與人得任意撤銷之規定: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上述說過贈與是「契約」,在「一個願送,一個願收」後贈與契約就成立了,契約成立,則依該約定,受贈人就可請求贈與人給付贈與物。例如上述鴻海贈與謝之200萬,謝可依贈與契約請求鴻海給付200萬。

 

然而法律在此賦予贈與人反悔的權利,即在200萬的所有權還未移轉前(200萬是動產,動產之權利依民法第761條須「交付」後始有移轉)鴻海可以撤銷贈與。而贈與契約一旦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等於贈與契約自始未生效,既自始無效,則謝即無可依據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

 

相反之,如果贈與物的權利已移轉,贈與人自不得撤銷贈與。上述說過,200萬為動產,動產之權利移轉在「交付」後始生效,則何謂「交付」呢?在本案,由地方法院的判決顯示,鴻海將載有200萬工作奬金之薪資表交付原告,應認其已為給付之承諾,故被告(即鴻海)自不得依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

 

在地方法院的理由中,其前論似乎極力避免該200萬被當作贈與,而生贈與物移轉前贈與人可任意撤銷之結論,故其將系爭200萬歸納為雖非工資然仍為報酬性質,依勞動契約謝有權可請求給付。

 

可是在後論,卻又做出其為已交付之贈與物,所有權已移轉,故鴻海無從撤銷之,原告(即謝冠宏)有權請求該200萬之結論。這樣的結果,有點讓人摸不著頭緒,以致後來案子上述到高等法院後,在同樣適用408條第1項贈與得任意撤銷之規定下,卻得出被告無須給付之判決。

 

小結,由上述案子可知,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為何,成立後在贈與物移轉前和移轉後,有可否任意撤銷之不同規定,以及贈與物之權利究竟已移轉與否之判斷即使出自相同事實,亦可能由法院給出不同判決結果。

 

下次若與人成立贈與契約,身為受贈人,如何能確保取得贈與物,又贈與人如何可以反悔,保留贈與物,僅以此案例分析,使讀者對贈與法律規定概知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