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拿遺產償還債務,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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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8年前,法律對於繼承的規定,仍是原則上採取概括繼承,繼承人對於繼承的債務,須負擔無限的責任。然而,98年修法後,父債子償的觀念不再,依現行民法繼承編的規定(98年05月22日 至今),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皆負有限的責任,俗稱「限定繼承」,繼承人僅須以繼承的遺產之範圍內,償還債務。因此,在採行限定繼承的制度下,須要「清算程序」確定遺產的數量及金額。

 

而清算的程序,簡要分為二種,一種是透過法院,另一種是繼承人自行清算。

 

現行法限定繼承下的清算方式:
• 繼承人透過法院的清算程序
• 繼承人自行清算


第一種透過法院的清算程序,在《辦理繼承的開始 —— 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一篇中有詳細介紹過,本篇主要就「繼承人自行清算」的部分討論。

 

然而,僧多粥少,假設所有的債權人之債權額加總後是200萬,在遺產只有100萬的情況下,則債權人受償的順序和金額,法律另有規定。

 

現行法限定繼承下的清償順序:
•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 普通債權人
• 受遺贈人


有關受遺贈如何請求,在《繼承以遺產為限——僧多粥少,遺贈怎麼拿?》一篇中有介紹,基本上,受遺贈人是清算程序中最後獲償的人,如果繼承人先將遺產交付給受遺贈人,導致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人,繼承人很有可能須要用自己的財產,賠償債權人應受償而未受償的部分。

 

例如,甲過世時遺產有30萬,張三有13萬債權、李四有14萬債權,甲又以遺囑表示要贈與秦假仙30萬。

 

假設遺囑有效,而繼承人乙未透過法院辦理清算程序,又以為甲過世時沒有其它債權人,於是就將30萬全部給秦假仙,想說這樣遺產就處理完畢了。殊不知,張三跟李四卻陸續冒出來,要求償還13萬和14萬,這時,乙可不能兩手一攤說遺產沒有了無以清償。因為張三跟李四可以依據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和第3項之規定,向乙請求賠償。

 

民法1162條之2:
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1162條之1:
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而1156和1156-1乃規定「繼承人透過法院的清算程序」,故未依1156和1156-1向法院陳報者,則屬於繼承人自行清算程序。因此1162-2即在規範自行清算程序中,「未按數額向債權人依比例償還」或是「損及優先權人之利益」或是「尚未償還債權人前先交付遺贈」時,繼承人對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

 

換句話說,乙此時不能再主張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是既使遺產已經全數清償完畢,乙仍須負擔清償責任。那乙能否向秦假仙要回30萬來給付張三和李四呢?答案是否定的。「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2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

 

相反的,法律倒是賦予張三和李四得以向秦假仙請求償還的權利。「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2條之2第4項,如是規定。

 

總結,自《辦理繼承的開始––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以遺產為限––僧多粥少,遺贈怎麼拿》至《先拿遺贈償還債務,好嗎?》三篇文章的介紹可知,在現行法採行限定繼承的制度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程序時,須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若不向法院陳報,亦可自行清算確認遺產的範圍;若被繼承人生前留下的財產,不足以償還所有債權人時,各債權人依優先權順序,並依債權數額比例受償;繼承人在清算期間,債權人尚未受償完畢前,繼承人不得交付遺贈,亦不得侵害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如果因此造成繼承人要負擔遺產範圍以外的清償責任,則只怕立意良善的限定繼承,成效將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