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婚姻破綻主義和子女親權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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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社會的開始,在子女成年以前,父母扮演著照護和教育的重要角色。為孩子建構社會基本的樣貌,輔助孩子上學,認識學校這個小型社會,最終成為社會的一份子,完成世代接替的過程。然而,這個鏈結並非總是完整無缺的,在孩子還未成年的階段,可能就遭遇父母離異了。

 

離婚夫妻,對於小孩子的監護權問題,是眾多案例都會面臨的。事實上,俗稱的監護權,在法律上,應該喚作「親權」。

 

親權,乃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總稱,規定在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有些時候,孩子是父母努力修好關係的一座橋樑,但也有些時候,爭奪孩子的過程,只是將婚姻緊張關係白熱化。

 

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在這案例裡,丈夫指謫妻子出言不遜,證據(Line的對話記錄)也確實顯示妻子口出惡言,對丈夫的經濟能力冷嘲熱諷;而妻子則是指出自己確實出言不當,但仍願與丈夫繼續嘗試修復關係,因為雙方都有意願照顧小孩,法官一方面要審理丈夫提出的離婚主張,可否成立;另一方面,若是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歸屬,也須合併判決。

 

一、婚姻破綻主義


裁判離婚是有條件的,我國目前朝「婚姻出現破綻」而得以訴請離婚的趨勢發展,然而,在法條的設計下,即民法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原則上,如果「難以維持婚姻」得請求離婚,可是但書的規定,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解釋成婚姻的「破綻」,是可以歸納到夫妻雙方身上,換言之,破綻會出現,是因為夫或妻,某一方要負責,或是雙方都有責任,只是負責程度的不同爾。

 

在決議文這麼公布下,法院也採之為判斷標準,回到上述《108年士林地院》的案例,對於案中丈夫訴請離婚時,法院這麼說道「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案例中之妻子)又以上開脫序不當之言行,加深彼此怨懟狀況,致兩造婚姻所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參以兩造就上開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有可歸責因素,然被告可歸責程度顯高於原告。」可以明顯看出,法院以夫妻雙方有責程度高底,來判斷可否准予離婚。

 

二、施暴者不符子女最佳利益之推定


在必須由法院決定親權歸屬的案例中,民法第1055條之一規定,法院審酌的最高指導原則,就是「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在案例中,由於妻子曾經摔壞嬰兒車、用美工刀割腕自殘、在闔家行車於高速公路時搶奪方向盤,因為有過這些行為,丈夫去聲請了暫時保護令,法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有目睹這些過程,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的家暴態樣,所以將親權判給了丈夫,基於「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親權不利於該子女。」即家暴法第 43條的規定。

 

家庭暴力,在家暴法中的定義,不只包括身體上,亦有包括「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這與一般人對家暴的想像還要廣;另外,家暴不只發生在父母子女身上,法律規定的家暴可能發生的關係,有六種:

1. 配偶或前配偶。

2.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4.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5. 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此類型對象是指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社會互動關係之一般男女朋友或同性伴侶,雖然並非家庭成員關係,但亦可聲請保護令。

6. 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之兒童或少年。而其中的第6點,即「目睹家庭暴力」亦會是成立家暴行為,進而可以成為聲請保護令的事由。

 

本案由夫取得小孩的親權告終,而法院除了裁判准予離婚、酌定親權歸屬丈夫,另還有針對妻子往後和小孩之會面交往的方式、期間予以決定,即出於民法第1055條第5項的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有但書,法院可以依職權,在父母和小孩會面交往有不利小孩的情況時,變更決定。